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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得天力**任公司与河南雪**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阳市得天力**任公司与被告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市得天力**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阳市得天力**任公司诉称,从2014年3月开始,被告一直从原告处购进货物大豆组织蛋白。被告陆续给付原告部分货款,截止到2015年1月,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86320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8632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3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河**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雪**限公司从2014年3月起开始从原告安阳市得天力**任公司购进大豆组织蛋白。原被告于2014年10月7日补签了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原告销售产品的名称、价格、质量要求、包装、运输方式等内容,该合同约定结算期限为:货到30日结算货款。截止2015年1月31日,被告河南雪**限公司欠原告安阳市得天力**任公司货款186320元。经原告安阳市得天力**任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河南雪**限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告安阳市得天力**任公司该货款。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对账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综合全案情况,所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安阳市得天力**任公司与被告河**有限公司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河**有限公司购买原告安阳市得天力**任公司的货物,其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由于被告河**有限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原告安阳市得天力**任公司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安阳市得天力**任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得天力**任公司货款186320元及利息(利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5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13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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