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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中国财险林州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张**、王**、王**、王*乙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林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林镇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死者王**于2014年7月9日在人**公司投保“安驾宝私家车驾驶员意外险”,每人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费12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该保险合同还特别约定:被保险人仅限于私家车驾驶员,若被保险人出险时驾驶的车辆使用性质或用途为营运车辆,则因该次意外事故给付的身故、残疾、烧伤、医疗费用保险金的计算应以实际保险金额(实际保险金额u003d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乘以0.6,即50000元×0.6u003d30000元)为基础,王**于2014年11月28日12时许驾驶主车牌照为豫EPA350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商城县汪桥镇秦湾路段时,车辆被陷,后找到汪桥镇梅**,想用铲车对车辆进行施救。梅**在施救过程中,致王**当场死亡。另查明,王**系王**父亲,张**系王**母亲,王**系王**妻子,王*甲系王**儿子,王*乙系王**女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死者王**生前与人**公司签订了“安驾宝私家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本案中虽然王**是在车辆施救时意外伤害身故,但是其驾驶的营运车辆是导致车陷的主要原因,故应由人**公司按保险合同特别约定赔付30000元保险金,王**等五人多起诉部分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林州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张**、王**、王**、王*乙30000元;二、驳回王**、张**、王**、王**、王*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王**、张**、王**、王**、王*乙负担4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林州营销服务部负担630元。

王**、张**、王**、王**、王*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特别约定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没有将条款内容向投保人解释说明,保险人应当足额赔偿保险金5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人**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投保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卡中,关于被保险人仅限于私家车驾驶员,若被保险人出险时驾驶的车辆使用性质或用途为营运车辆,则因该次意外事故给付的身故、残疾、烧伤、医疗费用保险金的计算应以实际保险金额(实际保险金额u003d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乘以0.6,即50000元×0.6u003d30000元)计算的约定,属于《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一、二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均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就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和其法律后果对投保人作出了常人可以理解的解释说明,故该条款依法不发生责任免除的效力。原审法院判令人**公司按比例赔偿保险金没有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王**等五人保险金50000元。上诉人王**等五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5)林镇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林州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张**、王**、王**、王*乙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均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林州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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