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段**滥用职权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某某犯滥用管理公司职权罪一案,于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2)管刑初字第41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段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于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作出(2013)郑*一终字第90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作出(2013)管刑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双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0年8月,宋某某(另案处理)在已取得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的情况下找到从事工商注册中介服务工作的周某某(另案处理),让其帮忙办理河南快易投资担保有**(以下简称快易担保公司)的营业执照。二人之后另通过拆借的方式取得注册资金,伪造了虚假的股东出资证明。同年9月,周某某找到陈某某,向陈某某介绍了快易担保公司因无工信部门批准的备案证,无法在郑**商局办理营业执照的相关情况,并让其帮忙想办法。

后陈某某找到时任郑州市工**机场分局(以下简称机场工商分局)局长的被告人段某某。因快易担保公司无工信部门批准的备案证,陈某某向段某某提出快易担保公司名称不变,经营范围可按“投资担保咨询服务”类注册。段某某因陈某某的父亲系其朋友的关系,利用自己负责机场工商分局全面工作并主抓注册工作的职务便利,违反规定批准快易投资担保公司注册登记,确定经营范围是“投资担保咨询服务”。2010年10月25日,快易担保公司在机场工商分局登记设立,住所地为郑州航空港区新港大道西侧(从未在此地址经营),注册资金为500万元,法人是白*,经营范围是投资担保咨询服务。后宋某某、周某某等人又以拆借的方式,取得虚假的股东出资证明,通过段某某违规给该公司办理了增资手续,使该公司注册资金达到5000万元,并于同年11月5日变更了营业执照。该公司即公开在社会上进行非法吸储业务,非法高息向280余名客户吸收资金,严重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并给人民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快易担保公司于2011年8月22日注销。2012年7月29日,河南科**有限公司经对快易担保公司非法集资的总金额及去向、高息与本金的剥离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载明:快易担保公司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10月共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661,336,500元,尚未归还客户净额为195,190,865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同案人宋某某供述,2010年8月其与李某某、白*合作办担保公司挣钱,找周某某代办营业执照,并把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交给周某某。其曾安排宋**陪周某某去机场工商分局办理注册事宜。拿到营业执照后得知经营范围是“投资担保咨询服务”,周某某称如果经营范围写成对实业投资担保之类的在机场工商分局出不了营业执照。该公司股东均未实际出资。

2.同案人周某某供述,宋某某找其办理快易担保公司营业执照,其给陈某某联系说郑**商局对含有“担保”字样但无工信部门备案证的公司不予办理营业执照。陈某某说可能在机场工商分局还能办下来营业执照。其和陈某某一起去机场工商分局,先找到刘*,刘*称快易担保公司无工信部门批准的备案证,最低注册资金也不够,不给办理。陈某某提出公司名称不变,经营范围写成“投资担保咨询服务”,刘*仍不同意。后其和陈某某去找被告人段某某,由陈某某单独在办公室跟段某某商量。陈某某出来后说给段某某做了工作,提出改变经营范围后段某某同意办理。注册过程中又不止一次找到段某某,仍由陈某某单独与段某某沟通,后取得了营业执照。过了几天宋某某提出,500万的注册资金太少,无法开展业务,要求变更注册资金为5000万元。其和陈某某、宋**一起去机场工商分局,仍由陈某某在段某某办公室商量,陈某某出来后说事办好了。几天后取回了注册资金为5000万的营业执照。办理验资手续的资金是其通过拆借取得。该供述与同案人宋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宋**、李**、白*的证言相互印证。

3.证人刘*(机场**注册科科长)证明,在快易担保公司注册登记时,其审核过注册材料,因不符合七部委文件和178号文件的规定,无工信厅的批文,其不同意办理。当时是一个工商系统子弟陈某某找其办的,陈某某的父亲叫陈**,是郑州**经监大队大队长,和被告人段某某关系不错。陈某某见其不予办理,又找到段某某,段某某让其办理,其仍不同意,段某某非要办,说由他签字,由他负责,为此,其还和段某某搞得很不愉快。按照规定,其应当在内部审批文件上签字,但由于该公司的注册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对此事有抵触,故未在内部审批手续上签字。刘*对该分局注册科职责及公司登记设立程序予以证明。该证言与证人李*甲(机场**注册科工作人员)的证言及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4.设立登记审核表、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首次股东会决议、自然人股东简况表、公司信息采集表、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房屋租赁协议、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验资报告、快易担保公司营业执照、受理通知书、登记核准通知书、委托书证明,经被告人段某某签字批准后,快易担保公司违规设立,其中设立登记表仅有段某某一人核准意见而无相应项下刘*签字。

5.变更登记审核表、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股东出资信息、验资报告、快易担保公司营业执照(变更后)、变更登记受理通知书、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委托书,证明快易担保公司在机场工商分局增资的情况,其中变更登记表仅有段某某一人核准意见而无相应项下刘*签字。

6.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党组文件及机**分局出具的段某某身份证明和职责证明,证明段某某于2001年3月至2010年11月15日任机**分局局长,案发时其负责分局全面工作,主抓注册工作。

7.被告人段某某在侦查阶段对其徇私违规为快易担保公司办理登记注册的经过予以供认。该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8.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股东大会决议、注销公司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备案通知书、清算报告、公司营业执照收缴及归档记录表、注销登记受理通知书、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备案登记审核表、公司备案申请书、备案通知书证明,快易担保公司于2011年8月22日注销。该组证据与证人李**的证言相互印证。

9.证人许某某、陈**、丁*、刘*、姚某某对参与快易担保公司经营管理、吸收客户资金的情况分别予以证明。

10.河南科信**公司豫科所(2012)会鉴字第001号鉴定意见书,载明:快易担保公司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10月共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661,336,500元,尚未归还客户净额为195,190,865元。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以滥用职权罪,判处被告人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段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公诉机关指控其滥用管理公司职权罪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原判认定其构成滥用职权罪错误;豫工信(2009)178号文件设置企业登记前必须有前置审批程序的规定,不具效力,原判依此认定其构成滥用职权罪错误;快易担保公司超出经营范围进行非法融资是其公司行为,与其批准设立该公司没有因果关系。二审应当宣告段某某无罪。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除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之外,二审期间辩护人出示一份《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申请书》及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对河南**事务所申请文件审查的答复》证明,《关于做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审批登记注册和登记备案工作的通知》(豫**(2009)178号)未在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复函说明该文件已不再执行。上述证据均经本院开庭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段某某身为郑州市工**机场分局局长,并主抓公司注册工作,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反规定批准公司登记,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

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第一,上诉人段某某行为发生时豫工信(2009)178号文件尚具效力,依据该文件的规定及证人刘*的证言和相关书证证明,段某某明知依法不能为快易担保公司注册登记,仍滥用职权,违反审批程序,为该公司办理注册登记,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完全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特征。第二,正是由于上诉人违规审批快易担保公司,才使李**等人以该公司为平台对外大肆进行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并造成数额特别巨大的集资款无法兑付的严重后果,故上诉人的行为具有滥用职权罪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特征。第三,在原公诉机关指控段某某滥用管理公司职权罪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原判认定段某某构成滥用职权罪,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予支持。

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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