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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等贩卖毒品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XX、刘**、李X等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新郑刑初字第436号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彭XX、刘**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彭XX在新郑**验小学对面其租房处,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张XX一包冰毒,重约0.6克。

二、2013年3、4月份,被告人彭XX在新郑市西亚斯金茂广场李*租房处,以每包500元的价格卖给李*三包毒品,每包重约0.6克,共重1.8克,彭XX、刘**、李X将其中一包冰毒吸食。几天后,被告人彭XX在李*租房处,再次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李*一包冰毒,重约0.6克,后彭XX、刘**、李X将该包冰毒吸食。

三、2013年4月份的一天,经李X介绍,被告人刘**到平顶山市以230元每克的价格购买冰毒,后在新郑市洧水路悠悠台球厅以每包230元卖给李X5包冰毒,每包重约0.6克,共计重约3克。

四、2013年5月22日15时许和19时许,被告人李X以每包500元的价格先后两次卖给张XX两包冰毒,第二次贩卖时被当场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涉案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每包重0.6克,共计1.2克。

五、2013年5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以每包400元的价格卖给李*一包冰毒,被当场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涉案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每包重0.64克。

原审另查明,案发后,李X协助抓捕刘**,刘**协助抓捕彭**。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彭XX、刘**、李X的供述,证人张XX、赵X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上缴毒品单据,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侦破报告,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彭XX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刘**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李X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彭XX上诉称:认定第一起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对张XX等漏犯未追究刑事责任;张XX未出庭,采信其所作证言违法;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二审答辩情况

其辩护人辩称:张XX的讯问笔录不能作为证人证言来定案;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案应开庭审理后发回重审。

刘**上诉称:第三起犯罪涉案毒品数量不到2克,没有鉴定是冰毒,且其是借给李X而非贩卖;第五起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应认定为犯罪未遂,请求从轻处罚;其有立功情节;一审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原判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彭XX的上诉理由,经查,彭XX在与张XX通过电话达成买卖意图后,张XX到彭XX租房处取得一包毒品后给付500元现金,彭XX与张XX此前并不认识且无任何经济来往,彭XX辩称其未收钱的理由与常理相悖,原判通过综合判断,采信张XX证言,认定双方系买卖毒品关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未通知张XX出庭作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张XX等人的行为是否应予刑事追究并不影响对彭XX的定罪量刑。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彭XX辩护人的辩护理由,经查,张XX作为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有如实供述或陈述案情的义务,其所作笔录经法庭举证、质证后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并无不当;原审认定彭XX参与三起贩卖毒品的事实,有买卖双方及刘**、李X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不开庭审理。故其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刘**的上诉理由,经查,刘**及李X在侦查阶段均供述双方在新郑市洧水路悠悠台球厅以每克230元价格交易一包约5克的毒品,后刘**当庭供称该起毒品数量是5包冰毒,每包重约0.6克,一审法院采信对其有利的供述认定贩卖毒品数量,且根据双方一致供述的毒品交易价格、种类,认定该起贩卖毒品的事实、情节并无不当;原判认定第五起犯罪事实中,刘**接到李*购买毒品的电话后,携带毒品前往约定地点,与李X商定价格并进行毒品买卖后被警方查获,不是犯罪未遂,且原判已考虑到该起犯罪系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对刘**从轻处罚;刘**归案后协助抓获同案犯彭**,原判已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立功等情况,对其判处刑罚适当。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XX、刘**、原审被告人李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彭**系情节严重。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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