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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与被告陈**、寇**、焦**、寇中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与被告陈**、寇**、焦**、寇中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分别向被告薛**、寇**、焦**、寇中华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向原告陈**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及委托代理人姚远东,被告陈**、寇**、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寇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诉称,2000年7月23日,被告陈**和其丈夫寇**与原告协商,由寇**(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甲方将自己在东二**家属院3号楼3单元106室的全部产权卖给乙方;甲方将寇**的房产证交给乙方,房屋产权归乙方;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现金肆万元作为购全部房屋产权款;乙方在产权过户时,甲方应提供所需手续、手章、证件和一切方便,直到过户完毕;本协议双方签字按手印后生效,如有违约,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陈**和寇**全部购房款肆万元。随后,原告入住该房至今。2000年底,寇**将自己刚拿到的该房产证(焦房权证山字第0031115699号)交给原告。由于办证前市税务局分为国税地税两家,该房系寇**单位焦**税局的房改售房,单位在统一申办房产证时将该房屋原坐落编号(东二**家属院3号楼3单元106号)改变调整为山阳区东二环路国税局北院1号楼106号,故该房产证上的房屋坐落编号为山阳区东二环路国税局北院1号楼106号。2003年11月,寇**不幸因病去世,原告念被告失去亲人的悲痛,也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因此一直没有急着向被告要求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的事。今年二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请求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的事,没想到被告竟说当时房子卖的便宜了,现在很后悔,要退钱收回房子,拒绝了原告的请求。二个多月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被告却都置之不理。原告认为,寇**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按照合同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后,陈**、寇中华作为该房的原共有人、寇**的继承人,寇**的父亲寇**、母亲焦**作为寇**的继承人,均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寇**、焦**、寇中华共同立即协助原告办理登记在寇**名下的焦作市**国税局北院1号楼106号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变更房产权属登记,将该房产过户给薛**;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本案诉争房屋属于房改房,签协议时是2000年7月份,房产证办下来是2000年12月份,签订协议在先,当时该房屋有部分产权是单位的,如果那个时候签订的协议,侵犯了单位的权利,因此该协议是无效的;签该协议时被告陈**不知道,被告陈**从来没有见过该协议,是否是寇**所签被告陈**不知道,房款是多少被告陈**也不知道,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寇*尚辩称,卖房子的事情被告寇*尚不知道,我们现在也没有房子住,对这个事情被告寇*尚不知道,与被告寇*尚无关。

被告焦*莲辩称,对这个事情不了解,不管这个事情,与被告焦*莲无关。

被告寇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和寇**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被告陈**丈夫的身份;2、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是被告陈**的丈夫寇**生前参加单位的房改房,房改以后寇**与原告签订有房屋买卖协议;3、焦**税局稽查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指向同证据2;4、交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对上述买卖协议的认可,原告已经足额履行了协议上所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陈**和寇**收到了原告支付的全部房款,该房屋实际为被告陈**和陈**共有;5、房产证一份、焦作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该家属院楼号调整的证明一份、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房产的房产证上所指的房与上述房屋买卖协议所指的房子为同一个房;6、焦作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寇**死亡的证明、火化证明,证明寇**已经去世,被告作为该房的实际共有人和法定继承人应该协助原告办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

被告陈**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知情,是寇**给原告签订的;对证据3不知情;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陈**不知道房屋全款是40000元;对证据5不知情;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寇*尚质证意见同被告陈**的质证意见。

被告焦*莲质证意见同被告陈**的质证意见。

围绕诉讼请求,被告陈**、寇**、焦红莲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寇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证据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

经原、被告质证及对证据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鉴于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证据3、证据5,因被告均不知情,本院将结合案情后认定;对证据4和证据6,鉴于被告均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将结合案情后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寇**系焦作市国家税务局职工,其与被告陈**于1990年结婚,婚后购买了焦作市山**局家属院三号楼三单元106号房屋,该房屋系寇**单位的集资房。1997年寇**根据规定申请参加了焦作市国家税务局的房改并缴纳了房改款,取得了该房屋的百分之百产权。由于1994年国税地税分家,对原来税务局家属院楼房编号作了调整,寇**所购房屋编号调整为山阳区东二环路国税局北院1号楼3单元106号。2000年7月23日,原告薛**与寇**签订了一份关于房屋买卖的协议书,协议约定:寇**自愿将自己在东二环路税务局家属院三号楼三单元106室的全部产权卖给薛**;寇**将其房产证交给薛**,房屋产权归薛**所有,之后产权与寇**无任何关系;薛**一次性付给寇**现金肆万元作为购全部房屋产权款,由寇**给薛**开具收据壹张;薛**在产权过户时,寇**应提供所需手续、手章、证件和一切方便,直到过户完毕。2000年7月23日,薛**向陈**、寇**交付购房款40000元,陈**、寇**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收到薛**交购房款现金40000元。2000年12月28日寇**取得了上述房屋产权证书(焦房权证山字第0031115699号),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寇**,寇**将房屋及房产证书均已交付给原告。2003年11月,寇**因病死亡,寇**的配偶陈**、女儿寇中华、父亲寇**和母亲焦**为其继承人。原告因购买上述房屋并已居住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此起诉至本院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薛**与寇**于2000年7月23日签订的关于山阳区东二环路税务局家属院3号楼3单元106室房屋买卖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义务,该房屋编号后调整为山阳区东二环路国税局北院1号楼3单元106号。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义务,但寇**未能按照协议协助原告履行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后因寇**于2003年11月因病去世,而被告陈**、寇**、焦**、寇中华作为其继承人,应该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寇**、焦**、寇中华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变更房产权属登记、将该房产权过户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陈**辩称2000年7月23日签协议时,寇**仅有部分产权,协议无效,因寇**购买的位于山阳区东二环路税务局家属院3号楼3单元106室房屋系单位集资房,其于1997年参加房改时已经补交了房改款,对该房屋享有全部产权,故该辩称理由不成立;对于被告陈**辩称其并不知道寇**将房屋出卖的理由,因寇**、陈**于2000年7月23日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上有陈**本人签字,故对于被告陈**称其并不知道寇**将房屋出卖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寇**、焦**、寇中华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薛**办理登记在寇利军名下的位于焦作市山阳区东二环路国税局北院1号楼106号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变更该房产权属登记,并将该房产过户给原告薛**。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陈**、寇**、焦**、寇中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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