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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保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5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冯**的委托代理人尹俊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冯**A720HY号车的车主,冯**于2012年4月9日花费16903.45元在太**险公司给该车购买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保险单载明: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全车盗抢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责任险(乘员)、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车身油漆单独损伤险、车损不计免赔条款、三责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盗抢不计免赔条款,附加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明示告知为: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的、免责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的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者起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碰撞、倾覆、坠落等情况。第十五条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第二十四条约定的保险人义务为: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赔偿处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2012年10月2日20时50分,冯**驾驶豫A720HY号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州大道金水立交桥北500米,与步行在机动车道行走的贾新建发生相撞,造成贾新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7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公交认字第(2012)1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负事故同等责任。本次事故造成豫A720HY号车受损,冯**支付维修费2737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冯**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太**险公司为其所有的豫A720HY号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太**险公司向冯**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太**险公司辩称的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该计算方法实质上已成为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相应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在太**险公司向冯**签发的保单中,该计算方法规定在保险条款的赔偿处理部分,太**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就该条款已向冯**进行提示或说明。故该含有实质性责任免除内容的赔偿计算方式条款不产生效力。冯**请求判令太**险公司支付车损维修费27371元,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太**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冯**保险赔付款2737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元,由太**险公司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冯**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定太**险公司按照100%的比例承担冯**的车辆损失27371元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冯**答辩称,一、道路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责任是事故双方的责任认定,而不是保险公司赔付的依据。二、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保险单及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没有做出明确约定。三、太**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太**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将保险条款中“保险人按照保险机动车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冯**做出解释,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太**险公司应对冯**的全部损失予以赔偿。综上,太**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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