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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河南菩**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河南菩**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郑州**民航路32号××××××号房屋以68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定金交付后,被告拒绝配合原告到房管局办理资金监管账户,也拒绝配合原告到贷款银行办理按揭手续,导致合同无法顺利履行。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但被告始终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无奈之下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2年曾经多次联系原告终止合同,把定金返还,原告答应办理一直没有办理,电话通知就没有了答复,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合同签订时约定政策原因过不了户,可以终止返还定金。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1年12月8日收据一份

2、2011.12.20房屋买卖合同一份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

经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回去核实相关条文。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12月20日,卖方被告与买方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被告自愿将坐落在郑州市金水区民航路32号6号楼1单元402号,房屋建筑面积135.87平方米,出售给原告,该房产权证号为99××14,丘地号为15345003。原告已对被告所要出售的房产做到了充分了解,房屋所在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性质,原告认同上述房屋情况,愿意购买该房产。第二条成交价格:总价款680000元,本协议生效的前提是,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此款冲抵部分房款。第三条付款方式:原告支付110000元作为首付款,支付至房管局指定的资金监管账户,其余560000元申请按揭贷款。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共同到贷款银行办理相关按揭贷款手续。待产权过户后5个工作日内全部房款自资金监管账户一次性转入被告指定账户。第四条办理手续时间约定:双方应在贷款银行放款后10个工作日内,且原告已将全部首付款110000元支付到资金监管账户后,共同到房管部门办理房产过户及相关手续。如因政策、不可抗力及其他不可归责于原、被告双方的原因导致本房产无法及时过户的,双方互不承担任何违约或赔偿责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定金全额退还原告。第七条税、费承担:双方共同到房产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应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被告负担房产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除此房产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外,所有关于实现房屋过户可能发生的各种费用由原告全额承担,并由原告自行向相关部门支付、缴纳。第八条其他约定事项:如因政策原因导致此次房产手续无法办理,被告有权解除协议,两个工作日内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等。合同签订前,2011年12月8日,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定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未能在房管部门建立资金监管账户,原告亦未再支付房款。因上述房产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原、被告仅凭双方合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不符合房管部门的政策规定,房管部门未予办理。

本院查明

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作其他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明知转让房产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就政府审批及缴纳土地出让金或上缴土地收益主要合同义务却未作约定,导致合同实际无法履行。在该房未履行政府审批及缴纳土地出让金或上缴土地收益的前提下,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又因合同关键义务未作约定实际无法继续履行。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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