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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潘**与被上诉人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因与被上诉人杨**,原审第三人息县**合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被上诉人杨**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第三人息县**合会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杨**、被告潘**系息县**限责任公司的项目经理,受公司委托于1999年12月26日与第三人息县**合会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被告承包建设第三人单位的综合服务楼等建筑工程。工程完工后第三人息县**合会拖欠工程款,于是2007年原被告将第三人诉至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息县人民法院下达(2007)息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息县**合会支付原告杨**、被告潘**工程款267096.77元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5月1日起算至执行款完毕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计算),现判决已生效。庭审中,原告杨**,被告潘**与第三人息县**合会均认可第三人息县**合会已付清全部工程款267096.77元。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身份情况;2**残联基本建设工程决算审核报告书、审计报告及相关决算报告等,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情况;3.(2007)息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书;4.建设行政执法处罚通知书及承建期间相关罚款税票、通知书等;5.调查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07)息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判决第三人息县**合会支付原告杨**、被告潘**工程款267096.77元,现被告潘**亦认可第三人息县**合会已付清工程款267096.77元,原告杨**诉求依法分割工程款267096.77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潘**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33548.39元。原告要求判令第三人向原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因(2007)息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作出处理,本院不再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工程款133548.3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970元,由被告潘**承担。

上诉人诉称

潘**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建的息县**合会的工程款,已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息县**合会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人杨**以已生效的(2007)息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联合会应支付的267096.77元工程款,在被上诉人潘**单方领取后,请求潘**支付工程款的一半133548.39元,理由正当,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支持杨**请求,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潘**上诉称,其与杨**共同承建的息县**合会工程,息县**合会虽已支付工程款,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结算,领取的工程款已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其单方领取该笔款项,未经杨**同意。(2007)息民初字第897号判决书中的原告是双方,不是潘**一人,判决支付的款项应归两人共有。因此,其在支付该笔工程款给杨**后,双方可对息县**合会工程的投资、盈利、亏损进行结算。故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0元由上诉人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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