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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3人抢劫盗窃一案

审理经过

河南省**民法院审理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陈**、王**抢劫、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作出(2013)焦刑一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陈**、王*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抢劫罪

2006年4月,被告人王**、王*经过预谋后,王**又纠集张**(另案处理),三人驾驶一辆伪造警牌号为“晋E1215警”的桑塔纳轿车,窜至湖南省凤凰县境内伺机抢劫。2006年4月28日晚,三人尾随一辆运送茅台酒的车牌号为“贵C08108”的东风货车,至湖南省永顺县青坪镇龙关村宋家组张罗公路路段时,由王*冒充交警查车将司机祁XX骗下车,张**遂持JW-20型小口径步枪朝祁XX连开数枪,击中祁XX头部、右胳膊。因祁极力反抗,加之其他车辆到来,货车及所载货物未被抢走,三人遂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祁XX的伤为轻伤,被劫货车所载茅台酒总价值3476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在抢劫现场提取了小口径步枪弹及弹壳、血迹、红色短袖T恤衫一件,在抛弃假警车现场提取了枪支、矿泉水瓶、烟盒、烟头等物证。

3、提取血样笔录及清单证实提取王*血样备检情况。

4、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证实提取的证件和照片已经发还给祁XX。

5、物证:矿泉水瓶、小口径步枪、子弹、弹壳、假警用汽车牌照、汽车方向盘套、汽车内后视镜、黄果树香烟盒。

6、贵州**有限公司运输通知单证实被抢货车所载茅台酒的数量。

7、仁**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及伤情照片证实祁XX受伤和治疗情况。

8、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祁XX头部损伤评定为轻伤,右上臂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9、手印鉴定书及照片证实,现场提取的矿泉水瓶上的指纹经比对与被告人王*右手中指指纹是同一人所留。

10、DNA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烟头上所留DNA物质为王*所留。

11、枪弹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抛弃假警车上提取的枪支能够正常击发,认定为枪支;枪弹痕迹鉴定书及照片证实提取的弹壳系提取的枪支所击发。

1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劫货车所载茅台酒价值人民币347.6万元。

13、鉴别说明、报废车辆处置方案证实提取的“晋E1215警”车牌为假车牌,车辆为报废车辆。

14、被害人祁XX的陈述,其和蔡**一辆车牌号为“贵C08108”大货车运茅台酒去南京、上海,2006年4月28日晚上,途径湖南省永顺县青坪镇时被3人冒充警察持枪抢劫,其头部、右胳膊被开枪打伤,经过极力反抗,3人驾车逃跑。

15、证人蔡XX(被害人祁XX同车司机)证言证实被抢劫、祁XX被殴打及抢救、报警的情况。

16、证人宋XX证言证实:在一处排水沟内捡到几份证件和照片,证件和照片均为祁XX所有。

17、证人全XX、王XX(医生)证言证实祁XX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18、被告人王**、王*的供述,2006年4月份,二人预谋冒充交警抢劫拉茅台酒的大货车,并准备了假警车、假警服,王**又纠集了张**。三人驾驶假警车尾随一辆拉茅台酒的大货车到湖南省永顺县境内,王*冒充交警将大货车司机骗下车,三人实施抢劫。张**持枪朝司机开枪,后因被害人极力反抗,三人驾车逃跑,后将假警服、假警车抛弃。并经辨认,王**、王*相互辨认出对方为共同作案人。

二、盗窃罪

(一)2007年夏天,被告人王**、王*预谋盗窃新乡**物流中心仓库,被告人王*在该仓库边上租了一个仓库,被告人王**找来被告人陈**以及张**、曹**(二人均另案处理),五人在所租的仓库内挖掘了通往新乡**物流中心仓库的地道。2007年9月2日凌晨,五人从事先挖掘的地道潜入新乡**物流中心仓库4号仓库内,盗走帝豪金黄色硬盒香烟143箱。经鉴定,被盗香烟总价值629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河**草公司新乡分公司商品卡片及被盗卷烟盘存损失数量证明,证实被盗香烟为金黄色硬盒帝豪香烟,数量为143件,即143万支。

3、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情况以及提取烟头、小褂等物证情况。

4、物证:鞋、背心、短裤、小褂、烟头、铁锨、铁镐、铁耙。

5、法医学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现场提取的小褂和烟头检出STR分型。

6、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提取烟头上生物物质是王*所留。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香烟价值为629200元。

8、证人高XX、邢X的证言证实2007年9月3日8时许,发现仓库被盗143件金黄色硬盒的帝豪香烟。

9、证人冀XX证言证实出租仓库情况。

10、证人张XX、王XX的证言证实代卖香烟的情况,张XX辨认出王**是五次卖给其帝豪香烟的人。

11、被告人王**、王*、陈**的供述,2007年夏天,被告人王**、王*预谋盗窃新乡**物流中心仓库,王*在该仓库边上租了一个仓库,王**找来被告人陈**、张**、曹**,五人在所租的仓库内通过挖地道的方式盗窃帝豪金黄色硬盒香烟100多箱,王**找人代卖后分赃,王**辨认出多个出售香烟的地方,并辨认出陈**是共同做案人。

(二)2008年秋天,被告人王**、陈团结经过预谋后,由陈团结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前进路驻马**送中心旁边租了一个院子,王**找来张**、王**(二人均另案处理),四人在所租的院内挖掘地道。2008年10月1日上午,四人从事先挖掘的地道潜入驻马**送中心6号仓库内,盗走“中华”“苏烟”等多种品牌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总价值3799905元。案发后,被告人王**、陈团结分别向河南省**店市公司退缴赃款、赃物407900元和66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驻马**公司卷烟配送中心报案报告、驻马**公司报案材料,证实被盗香烟为中华、苏烟等14个品种,16624条,价值3799904.66元。

3、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烟草仓库被盗情况和李XX家的情况。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香烟价值3799904.66元。

5、紧急协查通报,证实驻马店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于2008年11月11日发布紧急协查通报。

6、证人李X、孔XX的证言证实仓库被盗情况。

7、证人李XX的证言、租房协议,证实其房子租给一个自称叫张**的人,后来他在院子里盖了一个简易房。

8、证人陈*、吕XX、王*X、王*X、宋XX的证言证实内容与李XX一致。

9、证人孟X的证言,证实2008年国庆节放假期间,其路过案发现场时,多次见到一辆白色箱式的货车。

10、被告人王**、陈团结的供述,2008年秋天,被告人王**、陈团结经过预谋后,陈团结自称叫张**在驻马店市驿**草配送中心旁边租了一个院子,王**找来张**、王**,四人在所租的院内挖掘地道。2008年国庆节期间,四人从挖掘的地道潜入驻马**送中心仓库,盗走“中华”“苏烟”等多种品牌香烟共计200多箱。后进行销赃分赃。王**辨认出陈团结是共同做11、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退赃说明,证实扣押王**的一辆宝马汽车,现金28100元,扣押陈团结的一辆黑色现代伊兰特汽车,现金5000元,二人自愿退赃,已发还河南省**店市公司。

11、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退赃说明,证实扣押王**的一辆宝马汽车,现金28100元,扣押陈团结的一辆黑色现代伊兰特汽车,现金5000元,二人自愿退赃,已发还河南省**店市公司。

1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扣押王**的宝马车价值379800元,扣押陈团结的伊兰特车价值61200元。

本案的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三份,证实被告人王**、王*、陈团结作案时均已满18周岁等基本情况。

2、抓获证明四份,证实2012年5月10日,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在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县东曹村一废品收购站内将犯罪嫌疑人王*抓获;2012年5月17日,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在商丘市中意建材城“华艺灯饰”店门口将犯罪被告人王**抓获。2012年5月25日,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在江苏省张家港市塘桥镇将犯罪被告人陈团结抓获。

3、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

4、指定管辖决定书四份,证实该案由上级部门指定分别由焦**公、检、法管辖。

5、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永顺县公安局将“2006.4.28湖南湘西永顺县青坪镇龙关村路段故意杀人案”移送河南省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管辖,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于2012年7月13日将“驻马**公司配货中心被盗案”移送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管辖。

6、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永顺县公安局于2012年6月28日将涉案物品及文件移交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于2012年6月8日将涉案物品及文件移交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陈团结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王**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作案工具:铁锨3把、铁镐2把、铁耙1把予以没收;赃款继续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抢劫罪应认定为未遂,提供共同做案人信息协助抓捕,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王*上诉称:抢劫罪应认定为未遂,应认定为从犯,协助警方抓获王*说,有立功情节,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陈团结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主动揭发同案发王**参与犯罪,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王**、王*及王**的辩护人提出“抢劫罪应认定为未遂”的意见,经查,在实施该起犯罪过程中,二上诉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祁XX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二者之一的,均属抢劫罪既遂”的规定,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王*上诉又称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理由,经查,在共同抢劫犯罪中,王*积极参与预谋,并冒充交警拦停大货车将司机骗下车;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其具体实施了出面租赁仓库、挖掘地道和盗运香烟等行为,在两起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原判认定其为本案主犯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陈团结及其辩护人提出陈团结系从犯的意见,经查,陈团结在参与的第二起盗窃犯罪中,出面租赁仓库,雇人在地道口上盖房子,积极为实施盗窃犯罪作准备,且主动参与实施了挖掘地道和盗运香烟的行为,在该起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确系主犯。关于三上诉人上诉均称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情节之理由,经查,按照《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共同犯罪的主犯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且提供同案犯的基本情况、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等信息,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不构成立功。故三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具有冒充警察、持枪等严重情节;又伙同上诉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陈**、王*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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