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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郭*与项城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郭*因与被上诉人项城市人民政府申请颁发土地使用证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项**民法院于2003年元月15日作出(2003)项行初字第002号行政判决,郭**、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周*再字第14-2号行政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项**民法院重审,本院同时又作出(2012)周*辖字第56号裁定,指令本案由沈**民法院管辖,沈**民法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沈*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终结本案诉讼。原审原告郭**、郭*不服提出再审申请,沈**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沈*申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决定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该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再审,并作出(2015)沈*再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书。上诉人郭**、郭*不服该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郭**、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被上诉人项城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54年4月22日,原审原告郭**的父亲郭**购买项城市孔*村孔**的土地0.664亩做坟地,后郭**几经搬迁,文化大革命期间又曾下放农村,对该地块疏于管理,该地块先由孔*一队管理使用,1967年孔*一队将该地块调换给孔*三队,1987年孔*三队又将包括该地块在内的一块土地转让给项城市公安局。后郭**提出异议并提起诉讼,至1994年10月19日,项城市人民政府作出项政土字(1994)04号文件,该文件确认位于治安路东、孔魏街南争议的443.19㎡(东西宽18.7米、南北长23.7米)的土地属国有土地,并由郭**使用。1997年10月郭**去世,后原审原告郭**、郭*对项政土字(1994)04号文件确认的443.19㎡的土地主张权利,申请颁发土地使用证。因该宗土地几经演变,加之路面扩宽占用一部分,使得该宗土地的实际面积远不足443.19㎡,根据剩余空地的实际情况,项城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10月9日为原审原告以郭**的名字颁发了282.55㎡的土地使用证。原审原告郭**、郭*申请对不足部分的160.64㎡(因计算错误误写为165.54㎡)要求继续颁发土地使用证,并多次上访。2003年项城市人民政府指示项城**管理局给予补偿解决,经项城**管理局原任领导批示在项城市富民南路路西,水务局水厂对面给原审原告安置了一片土地,东西宽13.5米,南北长24米(含5米出路),计324㎡,其中160.64㎡为补偿原确权的443.19㎡中不足的160.64㎡,超出的163.36㎡按当时地价80000元∕亩收取原审原告19604元。原审原告已在该安置土地上建房居住,但项城市人民政府一直未给原审原告颁发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项城市人民政府项政土字(1994)04号文件虽然给郭**在项城市治安路东、孔魏街南确认了443.19㎡的土地使用权,但因该地块几经演变,并被公共道路实际占用一部分,其剩余面积仅能颁发282.55㎡的使用权证,如果按项政土字(1994)04号文颁发443.19㎡的土地使用权证,必然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引发更多社会矛盾,不利于社会稳定,为此,项城市人民政府指示项城**管理局对原审原告另行给予安置补偿,并无不当。项城**管理局在富民南路路*、水务局水厂对面给原审原告安置了一片东西宽13.5米,南北长24米(含5米出路),计324㎡的土地,其中160.64㎡为补偿原确权的443.19㎡中不足的160.64㎡,超出的163.36㎡按当时地价80000元∕亩收取了原审原告19604元。原审原告接受了该安置并在该安置土地上建房居住,应视为双方达成了安置补偿协议,并已部分履行。原审原告诉请对补偿的160.64㎡的土地及收取了19604元价款超面积安置的163.36㎡的土地申请颁发土地使用权证,项城市人民政府应予颁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限原审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为原审原告郭**、郭*颁发位于项城市富民南路路*、水务局水厂对面给原审原告郭**、郭*安置补偿的324㎡的土地相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郭*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表现在:一是原审判决认定项城市治安路东、孔**的443.19㎡的土地几经演变,并被公共道路实际占用一部分,该认定不属实,实际是上公共道路并没有占用,而是被项城市公安局侵占。二是原审判决认定二上诉人接受了项城市国土局的土地安置补偿是错误的,双方没有签订安置补偿协议,若是安置应该是无偿安置,但实际上让上诉人交土地出让金,若是补偿,被上诉人应支付相应补偿款。三是根据项政土字(1994)04号文件,被上诉人应当依法责令公安局将多占的土地交还上诉人。据此要求:一、撤销(2015)沈*再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书;二、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按项政土字(1994)04号文,责令项城市公安局将多占土地交还给上诉人,并为上诉人颁发443.19㎡的土地使用证;三是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项城市人民政府答辩称,项政土字(1994)04号文虽然确认了郭**对项城市治安路东、孔魏街南443.19㎡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但目前该宗土地四邻已发生变化,部分土地变成了道路,该宗土地剩余面积282.55㎡,被上诉人为二上诉人颁发了282.55㎡的土地使用证,也是经二上诉人同意的,对缺少的160.64㎡,被上诉人于2003年为二上诉人安置了东西宽14.5米,南北长24米(含5米出路)的一片土地,其中160.64㎡为补偿原确权的443.19㎡中不足的160.64㎡,超出的163.36㎡按优惠地价收取二上诉人19604元,二上诉人已在该安置土地上建房居住,其土地问题已经解决。据此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郭*依据项政土字(1994)04号文,要求项城市人民政府为其颁发项城市治安路东、孔**的443.19㎡的土地使用证,但目前该地仅剩下282.55㎡,已不足443.19㎡,该事实有一审法院现场调查勘验笔录、项城市政府就282.55㎡的土地为上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为证。且对上诉人缺少的160.64㎡土地,项城市人民政府另行安置了一块土地予以解决,故上诉人再要求颁发443.19㎡的土地使用证,原审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富民路的土地不是安置补偿所得,属于上诉人的误解,该安置补偿不同于房屋拆迁土地征收中的安置补偿,本质上属于项城市人民政府为解决二上诉人居住问题而采取的一项救济措施,经查该措施并无不妥之处,且二上诉人已在该土地上建房居住,表明其对项城市人民政府采取的该行为是认可的。原审判令项城市人民政府为该块土地办理土地使用权证,项城市人民政府并未上诉,应视为服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郭**、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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