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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俊诉**有限公司、淅川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淅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司”)、淅川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党建、党**、被告通**司的法定代表人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民**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被告通郁公司因企业流动资金困难,通过被**公司向我借款共计11万元,2014年7月15日,我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支付方式为一月一付,月利率为1.5%,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金,息随本清,由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出具担保函。借款合同生效后,被告均按月支付了利息,2015年5月底后,被告以企业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单方面停止支付利息。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1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通**司辩称:我把本案中原告起诉的本息在2015年5月27日偿还给民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了,我不应当再承担还款责任了。

被告民**司缺席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原告刘*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通郁公司向原告刘*借款11万元,月利率为1.5%,利息一月一付,由被**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出具担保函一份;另合同约定了若被告通郁公司不按期偿还本金或不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刘*有权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或解除本合同,除此之外,合同还约定了2倍罚息以及借款金额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刘*一次性向被告通郁公司支付了11万元借款,被告通郁公司向原告刘*付息至2015年5月17日。

另原告刘*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审查后,裁定对被告通**司、民生公司价值11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约定的利率符合民间借贷法律规定的利率。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通**司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原告偿还本息,被告民**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率、2倍罚息及本金3%的违约金三者相加,超过了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本金及利率四倍部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过四倍部分,违反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通**司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借款11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支付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淅**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3570元,由被告淅**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淅川县**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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