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和永*与上诉人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和永*与上诉人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初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和永*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吴**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9月23日11时许,胡**驾驶无牌号三轮手扶拖拉机沿息县**村南徐庄组与何店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任**(原告丈夫)驾驶的车牌号为豫SFE556号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乘坐人和永翠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民医院住院治疗,被确诊为:1、右股骨中、下段多段骨折;2、右髌骨骨折;3、面部软组织血肿。

该事故经息**警察大队认定,作出第4115288201401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赔偿协议书,原告认为该协议书显失公平,被告亦未实际履行,属可撤销的协议书。2015年4月22日,原告的伤情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撤销原告和永*与被告胡**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5255.10元。另查明,息县**大队认定被告胡**负主要责任的依据是胡**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及其属无证驾驶机动车。原告和永*受伤后共计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53886.32元。原告和永*的休息期30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今后二期手术(取内固定物)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后期医疗费用预估为8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903.50元。原告和永*系农民,其女任梦梦出生于1998年11月。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身份证、户口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2014年9月24日签订了赔偿协议书,但该协议是在原告和永*未作伤残鉴定,对伤残结果不预知情形下签订的,属重大误解,且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属于可撤销合同。故原告诉求撤销原告和永*与被告胡**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息**察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胡**应付事故主要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告和永*要求被告胡**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的主张,基本合理。原告和永*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计算为:1.医疗费53886.32元;2.误工费:因原告系农民,其误工费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参照司法鉴定,其误工期为360日,应依法计算为9287.11元。3.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计算,参照司法鉴定计算150日,应依法计算为11700.8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日30元,计算22日,计算660元。5.营养费为每日20元,参照司法鉴定计算120日,依法计算为2400元。6.残疾赔偿金亦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计算20年,因原告为十级伤残,确定其伤残赔偿系数为0.1,依法计算为18832.20元。7.其女任梦梦的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计算3年,计款1931.44元。8.交通费600元。9.后期医疗费8000元。10.鉴定费1903.50元。11.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上述共计114201.39元,应由被告胡**按70%的比例进行赔偿,计款79940.97元,被告胡**已支付款33000元应予扣减。综上,被告辩称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告和永*与被告胡**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和永*各项经济损失46940.97元。三、驳回原告和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200元,原告和永*承担800元,被告胡**承担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和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明显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和永*及被抚养人任梦梦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息县城郊乡关庄村。根据河南省民政厅文件豫民行批(2012)27号关于息县撤销城关镇城郊乡调整孙庙乡部分行政区划设立街道办事处的批复,撤销城郊乡,对其原辖行政区域实行城市管理体制。龙**办事处已辖原城郊乡的关庄社区。上诉人户籍所在地现为龙**办事处,理应成为城镇户口。对于上诉人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而原判决均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显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胡**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其具体理由:一、息县公安交警大队关于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当,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为一般书证,如果有相反证据推翻,应当以法庭查明的事实重新认定双方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的丈夫任**驾驶的是禁止上路行驶的未经检验、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且对事发路段系丁字交叉路口,任**对随时有行人和车辆出入的情况非常了解,应当事先降低车速,做好随时停车准备,但其在行驶到事发路段时并没有降低车速,而是5档高速行驶,驶入道路左侧,又操作不当,才导致事故发生。如果任**从道路右侧通行,事故就可以避免。当然,如果任**能做到安全文明驾驶,即使其从道路左侧通行,也不会发生交通事故。显然,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卷宗材料(含现场图、双方陈述、现场照片等),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认定任**负次责、被告负主责的意见。因此,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原审判决没有对事故成因进行认真审查,就草率认定其效力,显然是不负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认定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认定任**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4年9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不存在重大误解情形。第一,从两份协议书可知,双方事发后一直在协商处理事故,协议书显然不是上诉人单方拟订的所谓格式条款。第二,双方是邻居关系,且上诉人在事发后又多次到买礼品看望被上诉人,关系一直融洽。第三,双方在事故中均有责任,均有损失,均有让步、放弃权利的事实。第四,双方在出院时约定,如果被上诉人在新农合报销部分费用后还有医疗费损失的话,上诉人予以补足;如果报销的医疗费加上上诉人已经代为支付的医疗费数额超出全部医疗费,被上诉人情愿再返还给上诉人部分费用。第五,上诉人已经为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3.3万元,协议书已经部分履行,双方均对此予以认可。第六,双方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可能出现的伤残情形是明知的,并表示签订协议书是真实意思表示,此事已经一次性处理终结,以后永远互不纠缠。由此可见,协议书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前提下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体现了私法自治、契约自由原则,且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当然约束力。又因为任**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所以协议书约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全部医疗费,对被上诉人来说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形。从协议书明显可以看,被上诉人对自己的伤情可能构成伤残是明知的,对协议书内容不存住重大误解。换言之,协议书不存在可以撤销的法定事由。而且,被上诉人起诉请求撤销协议书,理由是显失公平,但原审判决却认定双方签订协议书时,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误解。原审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进而撤销了协议书,并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显然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上诉人愿意继续履行协议书,将被上诉人在新农合报销后剩余医疗费用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上诉人只承担被上诉人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在被上诉人住院治疗期间上诉人已经为其支付医疗费3.3万元。但因上诉人家庭经济困难,剩余医疗费没有按时支付,上诉人愿意继续履行协议书,将被上诉人在新农合报销后剩余医疗费支付给被上诉人。

合议庭归纳双方争议焦点:1、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有误。2、本案应否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应赔偿数额;3双方在诉前已达成的调解协议应否撤销。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人身健康权益应当依法保护。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有误问题,因上诉人胡**驾驶的三轮手扶拖拉机无号牌,违反了转弯让直行、无证驾驶等交通规则,交管部门依法认定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和永*户籍虽于2012年后划为城郊乡社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脱离了农业生产和生活,故原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应伤残赔偿、误工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数额并无不当。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9月24日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属于民事合同性质,双方对合同的履行和内容有争议,依法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因至2015年7月1日向法院起诉时不满一年,根据原审原告享有申请撤销权;且本案双方和解协议系在上诉人和永*评残前达成,上诉人胡**未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且该协议排除了和永*除医疗费外的其他获得赔偿权利,显失公平,原审予以变更和撤销,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等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上诉人和永翠、上诉人胡**各负担1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