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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刘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2年12月份,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豫都商务酒店装饰玻璃工程包工包料,2013年3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9000元玻璃款未付,并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拖不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玻璃款39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玻璃款利息3835元(从2013年3月22日暂算至2014年6月30日,余下利息直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张*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玻璃款39000元未支付的事实。

对原告张*提交的证据,因被告王某某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22日,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张*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张*玻璃款叁万玖仟元整(39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拖不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玻璃款有欠条为凭,原告诉请偿还,合法有据,本院给予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货款利息,因在欠条中没有约定,应从主张权利即2014年4月24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39000元,并赔偿该39000元款的利息损失(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2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1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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