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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5)许**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杜**的委托代理人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11年10月26日0时54分,杜**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311国道许昌县五女店镇张古路交叉口时,与沿张古路自北向南左转弯行驶由李**驾驶的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造成杜**当场死亡,解**和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4日,该事故经许**警大队认定,杜**、李**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解**、王**无责任。

经一审法院委托许昌众**责任公司对豫K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定,该车的车损价值为120594元,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6100元。

豫K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杜**。本次事故发生时,豫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41111元,保险责任期间自2011年8月26日0时起至2012年8月25日24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义务,承担保险责任。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所订立的合同,它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等,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中,原告杜**就事故车辆豫K号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损险,并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费,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现原告的该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受损,经评估,该车的车损价值为120594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所承保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依法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9297元【(120594元-2000元)50%】。因原告仅主张车辆损失费10万元,对此予以尊重。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引起本案诉讼的原因在被告保险公司,且鉴定费系原告因车辆受损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性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承担,并承担其中的50%,即3050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59297元、鉴定费3050元。故依法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杜**车辆损失费59297元、鉴定费3050元,共计62347元;二、驳回原告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杜**承担94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承担1359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险公司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在2011年10月26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我公司不应当再对该案件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车损鉴定金额过高,该车实际价值为121800元,如果按照报废处理,则需要扣除每天的贬值率和残值损失,一审鉴定的更换配件等于把整辆车用零件更换一遍,该车金额过高。根据条款约定,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之内,我公司对鉴定费不负有赔偿义务。综上,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涉诉车辆从2011年11月8日至2014年6月24日一直处于查封状态,无法做鉴定。本案车损价值是经许昌县人民法院委托,通过正当程序依法做出,且在一审中,上诉人也未对该鉴定结果提出异议或申请重新鉴定,说明其在一审时已经放弃了该项权利,二审中再提出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引起本案诉讼的原因在于上诉人,且鉴定费系因车辆损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被上诉人杜**向本院提交许昌县人民法院(2011)许县枪民初字第75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涉诉车辆从2011年11月8日到2014年6月24日一直处于查封状态,无法做鉴定。上诉人太**险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针对被上诉人杜**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虽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本案涉诉车辆被查封的事实,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效力不予认定。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经查,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的答辩及陈述,其并未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u0026hellip;u0026hellip;”,故上诉人二审以超诉讼时效提出上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对车损的认定是否正确问题,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是鉴定人员经过对车辆状况进行查看和结合车辆损失程度,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标准予以认定,对车辆损失的认定客观、真实,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鉴定意见书存在《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故一审对车损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是否承担鉴定费问题,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及为防止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法律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的费用,上诉人太**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3元,由上诉人中国**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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