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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原告马*红诉被告刘**、第三人许昌恒**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马**诉被告刘**、第三人许昌恒**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赵**、马**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许昌恒**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马**诉称: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刘**改造暖气管道破坏了防水层,致使发生渗水,将原告刚装修一年的三室两厅一厨一卫的房子墙体、电路、装修木板、衣柜、衣服等财物损害。原告发现后,随即向第三人物业公司反映,虽经物业公司主持调解,但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2015年5月20日,原、被告在第三人处协商,被告仅愿支付6000元改管道费用,再补偿2000元,这些费用与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相差甚远。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2000元、评估价值25860元、灯具费5562元、误工费7500元,共计4092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损失与被告有直接关系,原告家中的损失并不能证明是被告造成的;2、变更诉状中所列损失项目,灯具费、误工费均没有法律依据,评估价值也存在一定的程序和事实认定错误。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第三人许昌恒**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方没有意见。小区工作人员多次与原、被告协商调解,但是在金额上双方意见一直没有达成一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张因被告行为造成原告财产损害的事实是否成立、证据是否充分;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额是否合理,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第二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契税完税证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系原告马**。

第三组:河**资产评估报告书一册、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二原告涉案房屋因被告改造管道渗水受损,经评估造成财产损失25860元及支出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

第四组:发票一张、收据一张、楚楚**销中心清单列表一份(更换三合一电器),证明原告涉案房屋受损造成灯具损害的更换维修价格为5562元的事实。

被告刘**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两组证据的证明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该评估报告存在程序上以及事实上重大错误,双方虽然选定鉴定机构,但是鉴定项目没有达成共识,因此鉴定结果不能反应案件的真实情况,故该证据存在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鉴定费用也不应当由被告负担;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收据可信程度低,所列项目也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所以该损失不应当由被告负担。

第三人许昌恒**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河南远**限公司意见征求稿两份,出具时间分别是2015年9月17日、2015年11月9日,证明鉴定结论存在重大瑕疵或程序错误,理由是两份意见稿引用的法律及事实均一样,但是作出两份不同的评估结果,并且在鉴定中也没有描述差额的原因;两份意见书评估名称没有变化,并且所列名称项目没有征得被告认同,未达成共识,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被告的征求意见稿没有签字不具有效力,应该以最终作出由三方委托的评估意见为准,且有效力。评估结果不一致是因为被告渗水造成的屋内损害程度不一致,卧室等房间渗水1年8个月,无法修补,因此有差距。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质证意见同原告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许昌恒**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业主档案记录一份(包括装饰装修协议书一份),证明业主居住的真实性以及因装修装饰不当造成损失,业主应负赔偿责任的事实。

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从两份清单上可以看出被告刘**系水语花城业主与事实相符,但是两份清单并不能证明与本案纠纷有任何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第一至第三组证据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及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所举证据不能否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所举证据因不能证明鉴定机构作出的涉案鉴定意见程序及实体的非正当性,故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及被告同为许昌市仓库路水语花城小区的业主,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居住该小区5幢东起2单元1层西户,被告住该小区5幢东起2单元2层西户,第三人系管理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因改造暖气管道破坏了防水层,导致渗水,造成原告室内墙体、电路、装修木板、衣柜等受损。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无果,故形成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财产损失情况进行技术鉴定。本院接受原告的申请,委托河南远**限公司对原告申请的事项进行评估。2015年12月24日,河南远**限公司作出豫远评报字(2015)第022号资产评估报告,认定原告的损失为2586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当侵权责任。被告因改造暖气管道破坏了防水层,导致渗水,造成原告室内墙体、电路、装修木板、衣柜等受损,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2586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786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灯具费5562元、误工费7500元,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赔偿原告赵**、马**损失27860元

驳回原告赵**、马**的其他诉讼求

案件受理费823元,由原告赵**、马**负担263元,由被告刘**负担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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