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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开发公司与林州**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州市**开发公司诉被告林州**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州市**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宋**,被告林州**有限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州市农业经济技术开发公司诉称,2006年8月2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名,经林州市东岗镇政府协调,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约定利率为7.6‰计息,借款期限至2007年4月21日。到期后,被告未如约还款,经原告同意,借期改为不定期,月利率按照8.2‰计息。期间,被告陆续还款,但至今仍欠本金75万元,且自2014年9月利息便未再支付,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林**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不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1日,被告林**有限公司急需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约定利率为7.6‰计息,借款期限至2007年4月21日。到期后,被告未如约还款,双方同意借期改为不定期,月利率按照8.2‰计息。期间,被告陆续还款,截止2014年9月尚欠本金75万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贷款借据一份、转账收入凭单两份、支票存根粘贴单两份、利息结算票据一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林州**有限公司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客观真实,证据充分,至今未能偿还,违背诚实信用,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农业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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