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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新乡**教协会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新乡**教协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上诉人新乡**教协会法定代表人郭*、委托代理人海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赵**的父亲赵**于1952年8月7日在新乡市马小营村东南地购买坟地1.9913亩,并办有地契证。新乡高新技术开发区1993年征用马小营村土地时,包括赵**家坟地在内的16户回民坟地所在的地块被征用。新乡**教协会将上述被征用地块的回民墓地迁移的时间是1993年11月,历时三个月,该坟地迁移事件发生在1993年-1994年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权利从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本案迁坟发生在1993年11月,历时三个月。赵**起诉已超过最长二十年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予保护。赵**称其21年中没有间断权利主张,且提交证据(2013)红民一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书、(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主张诉讼时效中断,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二十年诉讼时效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赵**要求新乡**教协会向赵**指定并确认赵**家13个墓穴的位置及要求新乡**教协会向赵**支付因其长期不能确认赵**家墓穴位置而使赵**不能祭奠故去的亲人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7条、第175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赵**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中迁坟的时间发生在1993年-1994年期间,完成迁坟的时间新乡**教协会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上诉人祭奠13位亲人的权利被侵害也是在1994年以后被发现的,上诉人于2014年6月起诉并未超过二十年的诉讼时效。另外,本案中上诉人一直向伊**协会主张权利,而新乡**教协会一直采取欺骗、拖延的方法不予解决双方存在的问题,故本案应当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由于新乡**教协会不履行自己的义务,致使上诉人长时间不能祭奠故去的亲人,给上诉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新乡**教协会答辩称:答辩人已将赵**主张的13个坟头于1993年11月份开始全部迁到回民公墓,赵**于2014年6月起诉确认自家坟头已超过诉讼时效,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赵**的父亲在本案案涉坟地迁移时已去世,其父亲也未埋葬在原新乡市马小营村的坟地中。新乡**教协会在1993年组织迁移回民墓地时,赵**经通知未到场,赵**对案涉13个坟头也说不出其祖上的具体情况。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赵**要求新乡**教协会指定并确认其家祖上13个墓穴的位置,因赵**的父亲死亡后未埋葬在原新乡市马小营村的坟地中,赵**对案涉13个坟头也说不出其祖上的具体情况,且新乡**教协会在1993年组织迁移回民墓地时,赵**经通知也未到场;另外,赵**主张的权利自1993年起已超过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赵**的该项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对赵**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问题,因该项主张已由生效的民事判决予以处理,本案属于重复诉讼,为维护审判机关生效裁判的稳定性、权威性,本案不予审理。综上,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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