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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与被告樊**、樊**、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诉被告樊**、樊**、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委托代理人崔**、被告樊**、被告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三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承包三被告经营的华清池浴池的搓背、推盐、捏脚、保健等相关业务,原告向三被告缴纳业务押金200000元,原告为顾客提供的服务费用由华清池吧台代收,次日晚九点对单结清,如有特殊情况三天结账,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克扣。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向三被告缴纳了200000元,被告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在经营过程中,三被告不但克扣原告的服务费用,且以各种理由拖欠结算,致使原告的服务业务无法正常运行。三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约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押金2000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樊**、李**辩称:是原告单方要求终止合同,是我们因有事晚发工资三天,他们人员在我们打听罢工。女部结账至2015年9月15日,男部2015年9月10日至15日没结账,15日开始罢工。原告从起诉之日起,服务态度差,影响我们的正常营业,卫生不及时打扫,与顾客发生纠纷,报警三次。

被告樊*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合同书一份、收到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和三被告收到原告押金200000元。2、通话录音二份,证明三被告拖欠原告服务费12000多元的事实,樊**是华清池的负责人。3、证人证言一份。

被告樊**、樊**、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樊**、李**对原告曹**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钱的事情不归樊**管,是李会计管账。被告有原始账本,被告只欠原告5天的钱。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秦*美系原告亲属,存在利害关系。

本院查明

原告曹**提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的内容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2月9日,原告曹**与被告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樊**经营的华清池的搓背、推盐、捏脚、保健等相关业务,并负责男女浴区的卫生,原告向被告缴纳业务押金200000元,有效期从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合同终止后,被告应如数退还原告押金200000元,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克扣。服务费用由华清池吧台代收,次日晚九点对单结清,如有特殊情况三天结账。该合同的上方所署的甲方为樊**、乙方为曹**,下方所署的甲方为李**、引荐人为樊**、乙方为曹**。同日,原告曹**将押金200000元汇入被告樊**商银行账户,被告樊**向原告曹**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u0026amp;amp;ldquo;今收到曹**华清池搓背押金人民币200000元整,姓名:樊**,2014年12月9日。樊立新工商6222081704000238389u0026amp;amp;rdquo;。现原告因被告拖欠服务费与被告发生纠纷,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押金200000元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华清池浴池服务项目的承包经营合同应当视为三方签订,即甲方为被告樊**、李**,乙方为原告曹**。该合同系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自愿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服务费,致使原告无法在被告经营的华清池浴池内提供服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于原告曹**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樊**为华清池浴池的业主,未提供证据支持,故被告樊**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曹**与被告樊**、李**2014年12月9日签订的合同于2015年8月17日解除;

二、被告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曹**缴纳的押金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曹**要求被告樊**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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