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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李**与贺**、李**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贺**与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双方均不服新乡**民法院(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贺**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贺**是新乡**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与李**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李**与李**签订的财产转让协议中的财产不包括266件玻汾酒,该266件玻汾酒系安徽省合**责任公司从隆汾**公司购买,其中266件因质量问题通过隆汾**公司与厂家进行调换,调换后暂放在隆汾**公司,其货款在2012年就已结清,由于该批酒的整个销售过程是贺**负责的,因此贺**才于2013年3月29日将该批酒提走发往安徽。该行为系贺**履行自己作为隆汾**公司业务员的职务行为,不应认定为买卖关系。并提供李**证明三份和合肥市**责任公司袁**所写收条一份,以证明李**和李**签订的《财产转让协议》中手写部分的内容是李**擅自添加的和266件玻汾酒调换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与李**于2012年9月签订的《财产转让协议》中第六条显示u0026ldquo;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两份协议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u0026rdquo;。贺**提供的李**证明称u0026ldquo;该协议只有李**处一份,我公司没有该协议u0026rdquo;,与《财产转让协议》中第六条的内容不符。其证明称《财产转让协议》中手写部分的内容是李**擅自添加,但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贺**再审申请称其拉走的266件玻汾酒系为合肥市**责任公司调换的酒,其所有权不属于隆**司和李**。对此,其虽然提供了隆**司和合肥市**责任公司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但该证据不能有效证明贺**于2013年3月29日从隆**司仓库提走266件玻汾酒与为合肥市**责任公司调换的酒是同一批次的酒,其证明效力不能对抗贺**于2013年3月29日出具的欠条,该欠条中明确载明了贺**应在一星期内结账。故贺**的申请理由缺乏依据。

综上,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贺**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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