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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乡**工程公司诉郭四青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乡**工程公司诉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郭**及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乡**工程公司诉称,被告并非其单位职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23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原告所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支持答辩人的仲裁请求。

原告新乡**工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仲裁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2、胸卡、餐卡各一张。3、四份书面证言。4、存折明细一组。上述三组证据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工资数额。5、诊断证明一份,病历一套,证明郭**在工作期间身患癌症。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因原告忘记仲裁开庭日期未到庭,对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不认可。对证据2提出,胸牌名称为新乡四建,与原告的名称新乡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不符,没有加盖原告单位的公章。胸牌上显示为天津电**彬长项目部,上面的照片与被告本人不相似,胸卡是复印件看不清楚。餐卡为天津**公司餐卡,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提出,证明人未提供身份证明,不具有真实性,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所以这四份证人证言,不具有合法性,不应采信;对证据4提出,存折的户名为王**,不能证明是新乡四建打给被告的工资,所以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提出,因被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本案经过了前置程序。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未加盖原告单位公章,原告单位亦不认可。胸牌、餐卡显示落款单位为天津电力建设公司,不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原告未提供证人身份信息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5,因被告未能提供与本案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因工资、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费、失业金损失等问题发生纠纷,被告郭**于2014年9月19日诉至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的工资62700元(月工资5700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2700元;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6880元(失业金每月1120元,共计24个);4、依法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失业金损失2688元(失业金每月1120元,共计24个月);5、依法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医疗补助金损失2688元;6、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自2005年7月至2014年8月,具体数额以社保机构经办部门核定为准)。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235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送达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劳动关系存续是劳动者获取劳动权益的必要前提。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不支持被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新乡**工程公司与被告郭**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被告郭**的各项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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