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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孙**、孙*乙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孙**、孙**与被上诉人孙**、孙*戊赡养纠纷一案,孙**于2015年8月10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孙**、孙**、孙**、孙*戊:1、将孙**老伴儿张**送回原告与老伴儿的共同住处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171号楼附5号;2、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1000元。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中民一初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孙**、孙**、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孙*戊,被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杜**于2016年3月7日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与张**是夫妻关系,二人有四个子女:长女孙**、次女孙某戊、长子孙**、次子孙**。孙**和张**均已八十多岁,与四名子女在如何赡养等问题上达不成一致意见,现张**由子女轮流赡养,孙**单独居住在中原区建设西路171号楼附5号住处。在诉讼中,孙**陈述自己目前每月退休金2800元,工资本自己持有。庭审中,孙**不同意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孙*丁是已满83岁的老年人,长女孙*甲、次女孙*戊、长子孙*乙、次子孙*丙作为孙*丁子女,均有劳动能力,依法对孙*丁负有赡养义务,应当履行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考虑到孙*丁有住房,每月退休金2800元,孙*甲、孙*乙、孙*丙、孙*戊还需赡养张**等情况,原告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1000元赡养费过高,本院酌定孙*丁四子女每人每月向孙*丁支付赡养费300元,此外,孙*丁患病产生的医疗费,除医保报销的费用外,由孙*甲、孙*乙、孙*丙、孙*戊各负担四分之一。关于孙*丁要求孙*甲、孙*乙、孙*丙、孙*戊将张**送回中原区建设西路171号楼附5号住处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张**与孙*丁一样,同为80多岁的老年人,也有选择在何处居住、由谁照料生活的权利,对此不宜简单机械处理,且孙*丁没有提交有关张**也有此意愿的证据,故孙*丁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月起,孙*甲、孙*乙、孙*丙、孙*戊每人每月向孙*丁支付赡养费300元;二、判决生效后,孙*丁新发生的医疗费(除医保报销部分外,凭有效票据)由孙*甲、孙*乙、孙*丙、孙*戊各支付四分之一;三、驳回孙*丁过高和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孙*甲、孙*乙、孙*丙、孙*戊各负担12.5元。

上诉人诉称

孙**、孙**、孙*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父亲孙*丁不存在经济困难需要供养的情况并且孙*戊向父亲借款3万元以上,至今不予归还;2、母亲目前瘫痪生活不能自理,每月需付护工费4000元,生活及医药费3000元左右,仍判决每月支付赡养费错误;且父亲孙*丁没有该诉讼请求。3、原审认定上诉人均有劳动能力错误,事实上,孙**已60多岁早已下岗退休,仅靠2000元左右的退休工资维持生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父亲孙*丁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孙某丁年事已高,体弱多病,生活拮据,每年均需看病住院,急需子女赡养。原审判决正确,请于维持。

被上诉人孙*戊答辩称:同意支付赡养费,同意父亲孙*丁的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我国制定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该法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本案中,长女孙**、长子孙**、次子孙**作为孙**子女,均具备赡养能力,依法应向对孙**履行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情酌定孙**、孙**、孙**、孙**每人每月向孙**支付赡养费300元合法合理,处理妥当;同时,医疗费用也属赡养费范畴,原审法院单独将孙**患病产生的医疗费在子女间做出分配,并未超出诉讼请求,该判决内容区分了孙**的不同健康状况,实体处理正确。综上,上诉人孙**、孙**、孙**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妥当,依法应予维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孙**、孙**、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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