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与新乡万**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新乡万**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告新乡万**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5年9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注塑工。原告在工作期间一贯遵守被告各项规章制度,工作中兢兢业业,任劳任怨。但是,在原告休完产假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不让原告上班。在这期间,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生活费。2013年,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到社保机构查询社保状况并要求办理退休手续时,却被告知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办理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社保机构也明确告知原告不能补办。正是被告的行为使原告不能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社保退休待遇,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劳动权益。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3年元月至2013年7月生活费共计3175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其未为原告办理社保且不能补办而造成原告损失15930元(暂计算至2014年5月),以后按照新乡市每月平均退休工资赔偿原告损失至原告去世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其中生活费是按每月250元,十年零七个月计算,共计31750元。原告的损失是按新乡市每月平均退休工资1953元,计算至2014年5月共计159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单位成立于1997年,原告所述于1995年到单位工作与事实不符;2、原告的工作单位是新乡市某某包装器材厂(以下简称“某某厂”),而非被告。并且原告早在2003年6月已与其用工单位解除了用工关系并领取了补偿,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新乡**务公司集体企业职工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时间;2、新乡市待业证、河南安彩**责任公司(万方**限公司)胸卡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和岗位情况。胸卡的背面有被告单位的公章。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单位成立于1997年的事实;2、某某包装器材厂与原告解除用工协议书及9个月工资发放表(复印件)一份;3、万***限公司股东出资表一份,证明万**司是某某器材厂于1997年投资成立的公司;4、2000年2月份某某器材厂凭证(复印件)一式三份,证明原告的劳动关系在某某厂,凭证后附有某某厂发给原告的福利企业奖;5、2000元9月份某某器材厂财务凭证(复印件)一式四份,其中关于7、8月份工资发放情况的通知和工资发放表相一致,证明原告劳动关系在某某器材厂,万*只是某某投资的一个子公司,原告是某某安排在万*工作的。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职工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显示原告在万**司工作的记载,况且万**司成立于1997年,该表格显示从1995年计算工龄相矛盾,与本案无关。2、待业证只能证明原告曾经待业,不能证明原告曾经在万**司工作。3、关于胸卡,万**司和某某厂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胸卡上明确的原告是在某某包装器材厂工作,而不是万方**限公司。背面的公章看不清楚。万**司和某某厂都是独立的,原告是某某厂的工人,解除用工协议说得非常明白,某某厂与原告的用工关系发生在1995年至2003作临时工。所以,原告的用人单位一直就是某某厂,原告与某某厂的劳动关系没有发生变化。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营业执照只能证明万方的成立时间,但其前身是国有企业,是改制后重新设立的,原告的劳动关系一直在延续。2、对解除用工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与某某厂劳动关系的终止,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没有履行法定义务。3、股东出资证明与本案无关。4、某某厂的凭证都是被告自己制作的,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与本案无关。万方公司和某某厂同属一家企业,原告只能听从单位的安排工作,同时对于被告提交的解除用工协议书只是原告与某某厂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此外,原告提交的胸卡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至今也没有为原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导致原告不能享受相应的退休待遇。原告在休完产假后,被告就不让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应支付这段时期的生活费。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朱**原籍河南唐河,于1990年左右来新乡务工。新乡市劳动部门于1995年6月19日向朱**发放《待业证》,1995年10月5日的《新乡**务公司集体企业职工登记表》显示,朱**从1995年9月份计算工龄。1995年至2003年期间,朱**在新乡市某某包装器材厂作临时工。根据某某厂与朱**签订的解除用工协议书,因朱**个人问题不继续在某某厂工作,在某某厂支付给朱**九个月的解聘工资后,双方的用工协议自行解除,朱**已于2003年6月5日收到共计3240元的九个月工资。2014年,朱**因与河南安**有限公司包装器材厂劳动争议纠纷向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5月20日撤回起诉。2014年5月28日,朱**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受理与新乡市**有限公司争议一案,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于同日作出新劳人仲不字(2014)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新乡市**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12月3日,法定代表人为张**,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厂是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登记表、万**司营业执照、解除用工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对于待业证、胸卡、某某厂的凭证,由于双方均出示了原件,并且有相关单位的印章,以上证据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证。万**司股东出资证明因与本案不存在必然联系,并且没有相关部门的印章,故本院不予认证。原告朱**提交的登记表和待业证只能证明其曾于1995年待业期间在劳动服务公司进行登记,确定了开始计算工龄的时间,并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万**司存在劳动关系。相反,解除用工协议书则能够证明原告于1995年至2003年期间在某某厂作临时工,并且于2003年与某某厂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胸卡显示的是河南安彩**责任公司(万方**限公司),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美**司和万**司的关系,以及原告在万**司工作的起止时间。万**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某某厂作为一家企业,也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所以万**司和某某厂是相对独立的企业法人,都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结合万**司的营业执照可以证明该公司成立于1997年12月,所以原告称其于1995年9月到被告万**司工作不是事实。综合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万**司曾经存在劳动关系,故而原告要求被告万**司向其支付生活费并赔偿有关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