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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王**、阳光财产**丘中心支公司、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诉被告王**、阳光财产**商丘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委托代理人崔**,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2015年3月8日20时许,被告王**驾驶豫N9C538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S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柘城县某某乡郝路口村路段,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杨**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刮碰,杨**所驾摩托车失控后,与在路边散步的行人曹**发生碰撞,造成杨**,曹**分别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曹**受伤后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伤残,因其各项费用至今未能得到赔付,为此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1766.97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杨**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与被告杨**平均分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则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被告杨**驾驶的车辆如无交强险将自行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3.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另一伤者杨**的损失合理预留。4、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损失。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1766.97元。

原告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

保险单二份。证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负有赔偿责任。

第三组证据: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王**承担主要责任,杨**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第四组证据:

伤残鉴定书两份。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第五组证据:

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每日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情况。

第六组证据:

1.柘**人大常委文件,柘人常*(2011)5号。2.某某乡毛王村委会,柘城县人民政府浦东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王**、杨**未到庭质证;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认为:1.原告户籍资料显示农业户籍,对其各项损失应按农村赔付标准计算;2.第二、三组证据无异议;3.鉴定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过高;4.医疗费用我司在医保范围内赔偿;5.请求法院核实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并提交规划局相关文件。

被告王**、保险公司、杨**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20时许,被告王**驾驶豫N9C538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S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柘城县某某乡郝路口村路段,超越同方向行驶的杨**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刮碰,杨**所驾摩托车失控后,与在路边散步的行人曹**发生碰撞,造成杨**,曹**分别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送往柘城县中医院治疗,共住院33天,于同年4月1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5088.97元。该事故经柘城**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曹**无责任。2015年6月21日柘**警大队委托商丘慧慈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曹**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元。该案在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5年10月15日本院委托商丘京九法医鉴定所对原告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鉴定为,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被告王**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分别为1066005072014035124、1066005082014005827。原告因各项损失未能得到赔付,为此诉讼来院。

经查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为24319.45元∕年,消费支出15726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9416.10元∕年,本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柘城**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承担主要责任,杨**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曹**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客观公正、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虽不是直接侵权人,但与该肇事车辆的车主存在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依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户籍显示是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问题,原告所居住地2011年10月25日已被划分为柘城县长江新城浦东街道办事处,纳入城市管理,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故对其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过高的问题,该伤残鉴定是经保险公司的申请,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该鉴定结论程序内容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应由被告王**、杨**承担。

被告具体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35088.97元,护理费851元(9416.10元÷365天×33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40元(80元∕天×33天),营养费330元(10元∕天×33天),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8585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141766.97元。

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下余21766.97元(141766.97元-12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7413.58元(21766.97元×80%),以冲抵被告王**对原告的赔偿,被告杨**赔付原告4353.39元(21766.97元-17413.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曹**各项损失137413.58元。

二、被告杨**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曹**4353.3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持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7元,由被告王**负担2949.6元,被告杨**负担73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交纳上诉费3687元(或向商丘**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原银**行帐号80000160791101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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