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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有限公司与青岛钰**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焦**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起诉请求被告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也发展公司)清偿设备货款4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事实情况

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为:

合同形式:书面。

买卖合同成立时间:2009年10月12日。

标的物名称:其一,1300吨混铁炉设备供货、安装、调试。

其二,600吨混铁炉拆除、回收。

标的物数量:435吨。

标的物价款(总价):390万元

7、标的物交付期限:其一,2010年2月底,开始拆除600吨混铁炉,30天完成。其二,2010年5月1日,1300吨混铁炉设备开始安装,60天具备热试条件。

8、标的物交付地点:被告工程施工现场。

9、标的物质量异议期:质保期为设备使用日起一年或设备到被告施工工地两年。

10、价款支付期限:合同生效后15日内付合同总价30%预付款;2010年2月货物进厂后付合同总价30%进度款;冷试车合格,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付合同总额10%;热负荷试车合格设备正常运行一个月或冷试车合格后三个月付合同总额20%,质保金10%,质保期到期无质量异议时一次性付清。

11、发票开具情况:2012年3月20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4份,总金额为390万元,被告接收并予以抵扣。

12、价款支付金额、时间:2009年10月21日支付117万元,2010年6月30日支付117万元,2011年4月26日支付35万元,2012年11月30日支付50万元,2013年4月30日支付30万元。

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

标的物交付数量和时间: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认为,本案合同未完全履行,原告未举证证明设备热负荷试车合格的具体时间,应认定设备尚未进行试车。合同约定质保期为热负荷试车合格之日起一年,原告诉请支付质保金,证据不足。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被告合同约定,2010年2月货物进厂冷试车合格后,原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质保期为设备使用日起一年或设备到被告施工工地两年。本案被告接收原告增值税发票进行税务认证的时间为2012年3月29日,可见原告已于2012年3月29日将设备安装调试交付被告。即使被告接收设备后没有进行热负荷试车和实际使用,根据合同约定,最迟截至2014年3月29日,设备的质保期也已经届满。被告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合同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长远机械公司与被告钰也发展公司签订的工业设备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长远机械公司履行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后,被告钰也发展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足额支付货款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青岛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1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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