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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河南亚**限公司、新乡**有限公司、第三人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河南亚**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司)、被告新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第三人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委托代理人雷军,被告亚**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荆诉称,2014年9月9日,原告出资5万元与第三人在被告处购买理财产品,第三人与被告恒**司签订一份《工艺金条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恒**司向第三人销售上海某品牌“收藏型9999”工艺金条,合同总价为20万元,按合同延期交货的约定,被告应在六个月内交付现货,原告方选择延期交易的,被告方应自收到货款第二个月起,每推迟一个月交货应向原告方支付全部货款1.5%延期赔偿金。延期供货时间达到六个月,被告应于当日无条件退还原告全部货款,同时结清应付延期赔偿金。被告亚**司出具了一份《担保函》,为上述工艺金条买卖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于2014年9月9日将195800元打入被告恒**司账户,其中包括原告5万元。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应承担还款和支付延期赔偿金的责任。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清偿。要求判令被告恒**司支付原告现金50000元及延期赔偿金(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4年11月9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被告亚**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恒**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被告亚**司辩称,1、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工艺金条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每月收取固定利息,到期抽回本金;2、第三人与原告的借款本金是20万元,但第三人及原告共计向第一被告支付了195800元,其中原告仅向被告支付48950元,该1050元作为利息预先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根据《合同法》第200条规定,原被告之间借款实为48950元;3、2015年1月1日,原告伙同刘某某、邓某某、吕某某,以被告恒**司不返还借款为由,在新乡市某商场一楼恒产珠宝专柜,盗走第一被告6公斤多黄金,因第一被告已被刑事立案,第一被告已将上述事实上报至相关工作组。

第三人王**述称,原告称2014年9月9日第三人王**将195800元打入被告恒**司的账户,实际打了146850元。

原告孙**提交证据如下:A1、2014年9月9日银行交易凭条一份,证明原告将款项实际转给第一被告;A2、2014年9月9日《工艺金条买卖合同》一份,证明第三人和被告签订了合同,合同金额是20万元,其中包括原告的5万元,双方约定选择延期交付责任为被告应向一方支付全部货款的1.5%作为延期赔偿金;A3、2014年9月9日收据一份,证明按照合同履行;A4、2014年9月9日保证函,证明被告亚圣**限公司为被告新乡**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前者承担连带责任;A5、2014年9月9日联合理财协议证明,证明王**和被告新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收据,其中有5万元是原告的。

被告恒**司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亚**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从打款凭证上可以看出,原告和被告新乡**有限公司采取了“砍头息”的借款方式,实际借款本金是48950元。

第三人王**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恒**司、被告亚**司及第三人王**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据此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恒**司(甲方)与第三人王**(乙方)于2014年9月9日签订《工艺金条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王**购买被告恒**司上海某品牌“收藏型9999”工艺金条,总价款20万元,合同签订后,乙方将货款支付给甲方,乙方同意在甲方收到货款后在六个月内接收现货,在此期间,甲方在确定具体交货时间并征得乙方同意后,双方办理具体货物交接。为切实保障乙方利益,甲方同意按应收货款的97.9%预收乙方货款195800元整。甲方应自收到货款第二个月起,每推迟一个月交货,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全额货款的1.5%作为延期赔偿金。甲方自收到货款之日起延迟供货时间达到六个月,甲方应于当日无条件退还乙方全额货款,同时结清应付延期赔偿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公司向第三人王**出具保证函,就上述《工艺金条买卖合同》为被告恒**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三人王**于当日交付被告恒**司146850元,原告孙**交付被告恒**司48950元。被告恒**司给第三人王**出具收到货款20万元的收据。原告孙**自认,之后六个月内共收到被告恒**司支付利息2000元。六个月后,被告恒**司未将价值20万元的上海某品牌“收藏型9999”工艺金条交付原告,也未按合同约定将全部货款及延期赔偿金返还原告,被**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

查明,原告孙**与第三人王**系联合理财,约定以王**名义与被**公司签订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涉2014年9月9日《工艺金条买卖合同》,系原告孙**与第三人王**联合,以第三人王**名义与被**公司签订,原告孙**以自己名义向相对方主张合同权利,对方并未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2014年9月9日《工艺金条买卖合同》,原告孙**于当日交付被**公司48950元,后者应于六个月后交付黄金,同时“甲方自收到货款之日起延迟供货时间达到六个月,甲方应于当日无条件退还乙方全额货款,同时结清应付延期赔偿金”,两项约定并不一致,原告孙**以后约定为依据,主张退还货款并支付“延期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延期赔偿金”应以实际付款48950元为基数,之前所付2000元亦应扣除。被告亚**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亚**司称本案《工艺金条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因于本案无实质影响,不予采纳;称原告孙**与他人一起盗走黄金,可另案主张;第三人王**无诉求及被诉求,于本案不予理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孙**货款48950元及延期赔偿金(以48950元为基数,按每月1.5%,自2014年9月9日计算至2015年3月8日,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减去2000元);

二、被告亚圣**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新乡**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新**有限公司、被告亚**限公司共同承担1000元,原告孙**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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