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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平煤神**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核公司)、平煤神**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煤集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49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李**于2015年9月18起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11582元,被告支付税款46950元及承兑贴息6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2014年11月10日签订的《内粉承包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众**司将聂庄安置房七号楼工程内墙粉刷分项劳务承包给原告施工。但被告众**司对该份《内粉承包合同》上加盖的被告众**司合同专用章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2015年7月15日签订的《三方抹账协议》主要约定,截至该协议签订之日,平煤神**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拖欠被告众**司共计925087元,林州市**有限公司一致同意,被告众**司将针对平煤神**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债权共计925087元全部转让给林州市**有限公司行使,平煤神**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按照本协议直接付款给林州市**有限公司,由平煤神**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向林州市**有限公司支付共计925087元。该份《三方抹账协议》上新债权人一栏加盖有林州市**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债权人一栏加盖有被告众**司的公章(被告众**司对该公章不予认可)。该《三方抹账协议》上还加盖有平煤神**限公司聂庄项目部技术专用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方抹账协议》上载明新债权人为林州市**有限公司,并在新债权人一栏加盖有该公司的公章,虽该协议上有原告的签字捺印,但原告签字捺印的位置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一栏,故原告现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其主体资格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451元,退回原告李**。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上诉人与被上**公司签订有《内粉承包合同》,系本案工程施工人,上诉人提供的承包合同、结算单据、承诺付款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真实的工程施工关系;2、被上诉人平煤集团承诺直接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应其要求,上诉人借用其他公司名称与二被上诉人签订了《三方抹账协议》,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仍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上诉人,并未使用借用公司的账户和发票,与借用公司无任何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众**司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依据的《三方抹账协议》性质是债权转让合同,该协议上盖有林州市**有限公司的公章,该公司是新的债权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平**团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无权起诉被上诉人,《三方抹账协议》属无效协议,被上诉人不知情,被上诉人不欠上诉人工程款,无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李**在二审中提交了银行承兑、发票及承诺复制件,以证明上诉人李**系本案适格主体。

被上诉人众**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法核实,其内容与上诉人无关。

被上诉人平**团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法核实,其内容与上诉人无关,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上诉人李**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且二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释明,二审庭审结束后,上诉人李**提交了林州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声明及赵**证人证言。

被上诉人众**司质证意见为,众**司从未与上诉人签订过工程施工合同及《三方抹账协议》,上述合同及协议中众**司的公章系伪造,众**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林州市公安局已正式立案。

被上诉人平**团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情况不清楚,平**团没有要求上诉人提供账号,所有业务都是直接对众核公司结算,《三方抹账协议》没有加盖平**团的正式印章,该协议无效且没有实际履行。

上诉人李**提交的林州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情况说明、声明及赵**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被上诉人众核公司及平**团对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三方抹账协议》新债权人(甲方)一栏填写有“林州市**有限公司”,但加盖公章为“郑州市**有限公司”。林州市**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2015年8月,上诉人李**借用其公司名称及账号签订了《三方抹账协议》,其与该协议的其他两方无任何业务往来,前期准备在郑州注册成立劳务公司,提前预刻了公章,但该郑**司没有成立,也未进行工商注册,其会计在《三方抹账协议》盖章时拿错公章,误盖了郑州市**有限公司公章。上述事实有林州市**有限公司员工赵**证言相佐证。另经本院核实,通过郑州**管理局官网查询郑州市**有限公司,搜索结果为无查询结果。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在二审中提交的林州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情况说明、声明及赵**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证明其借用林州市**有限公司名义签署《三方抹账协议》的事实,结合其提交的《内粉承包合同》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与本案纠纷有利益关系,系本案适格主体。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李**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4953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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