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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发诉被告蔡**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蔡**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5月20日和7月24日,原告与洛**胜得商**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原告向洛**胜得商**公司出借人民币共计58万元,借期为一年,利率为月息15u0026permil;,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便通过转账的方式向洛**胜得商**公司转账58万元。洛**胜得商**公司在收到原告借款后支付过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银胜得公司归还借款,洛**胜得商**公司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不予还款。原告了解到被告因资金周转曾向洛**胜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的女儿石**借过款,至今未予偿还。原告经与洛**胜得商**公司即石**协商,洛**胜得公司将原告欠款中的28万元债务转让给石**,石**又将28万元转让给本案被告。原告、洛**胜得公司及石**已将债务转让通知送达给被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8万元及相应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蔡**缺席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2014年7月24日与洛**胜得**限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洛**胜得**限公司出借人民币共计58万元,该借款到期后,洛**胜得**限公司尚未还款。后经原告张**、洛**胜得**限公司及洛**胜得**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女儿石**共同协商,达成一份债务转让通知书u0026rdquo;,实为债权转让通知书u0026rdquo;。该转让通知书载明。现石**将蔡**所欠石**款项中的28万元债权转让给张**,以冲抵洛**胜得**限公司所欠张**的债务。u0026rdquo;。该通知书经原告张**、石**签字及洛**胜得**限公司盖章。2015年12月1日,原告张**、石**共同向被告蔡**邮寄债务转让通知书u0026rdquo;,被告蔡**同住成年家属予以签收。庭审中,原告另提供一份蔡**为石**出具的借据,以证明蔡**欠石**款项的事实。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蔡**偿还28万元及相应利息等。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张**的诉讼保全申请,依法冻结被告蔡**拆迁补偿款28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石**系被告蔡**的债权人,石**将蔡**欠其款项中的28万元债权转让给张**,且达成一份债权(务)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经各方签字确认,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需通知债务人,因该通知书以邮寄的方式通知债务人蔡**同住成年家属,视为已通知债务人蔡**,故该债权(务)转让通知书对被告蔡**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蔡**应当依法向原告张**履行清偿28万元的义务。关于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通知书未作相关约定,原告也未提供相应实现债权费用的证据,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蔡**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活动,视为放弃举证和参加庭审质证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张**28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蔡**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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