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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因与郭**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因与被上诉人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郭**办有养猪场,从蔡**销售处购买“田园牌”猪饲料,由蔡**负责送货。后经双方结算,郭**给蔡**出具了“下欠5700元郭振乾”的证明。另郭**庭审中承认欠蔡**货款3715元。2014年12月6日,在严**、尚**、申**三人参与的情况下,蔡**和郭**在郭**家中进行结算时,对算账的结果双方发生发生争议。2015年4月23日,蔡**提起诉讼,要求郭**偿还其饲料款11317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蔡**以在给付郭**饲料后,郭**不履行给付义务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请求,应予支持。但是蔡**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郭**欠其货款9451元,其余部分的货款其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蔡**请求郭**赔偿其相应的损失,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郭**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蔡**货款945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蔡**负担2400元,郭**负担100元。

上诉人诉称

蔡**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除原审法院认定的9451元外,郭**仍欠其货款96358元,有对账单及在场见证人申**、尚**出庭作证,能够证明该对账事实及对账结果,而原审法院仅以郭**不予认可为由而驳回其诉讼请求有悖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

郭*前辨称,其欠账写得都有欠条,没有欠条的款项其不予认可。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蔡**主张的郭**欠其货款96358元,其虽提供有对账单,但该对账单没有郭**的签字,郭**亦不予认可,蔡**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账结果的真实性。本案中,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主张的郭**应支付其货款96358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如蔡**有充分证据了,可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蔡**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上诉人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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