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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有限公司与周口地**训中心商贸部、周口**训中心、河南省周口市地方税务局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口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口地区税务干部培训中心商贸部(以下简称商贸部)、周口**训中心(以下简称培训中心)、河南省周口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地税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司于2007年4月19日向川**民法院提起诉讼,川**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7日作出(2007)川*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商贸部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一**司下余借款本金137185.16元及利息(2002年6月20日之前为180196.25元,自2002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逾期还款利率计算)。二、地税局在接受原周口地区税务干部培训中心投资商贸部370000元资金范围内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一**司对培训中心的诉讼请求。地税局不服(2007)川*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20日作出(2008)周*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地税局上诉,维持一审判决。2009年9月9日,地税局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2010)豫法民审字第0031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1)周*再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撤销本院(2008)周*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及川**民法院(2007)川*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发回川**民法院重审。川**民法院重审后,于2012年5月8日作出(2011)川*初字第0257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一**司对商贸部、培训中心、地税局的诉讼请求。后一**司不服川**民法院(2011)川*初字第02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3)周*申字第10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提审后,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3)周*提字第1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川**民法院(2011)川*初字第02578号民事判决,发回川**民法院重审。川**民法院重审此案后,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川*初字第00716号民事判决,仍判决:驳回一**司对商贸部、培训中心、地税局的诉讼请求。一**司不服川**民法院(2014)川*初字第00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一**司委托代理人种松柏,被上诉人商贸部法定代表人宋**,被上诉人地税局委托代理人张**、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培训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3年6月3日,商贸部与原中国人民建设**口地区办事处签订委托贷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商贸部因资金不足向原中国人民**托投资公司申请流动资金贷款300000元,用于购进商品,贷款期限自1993年6月起至1993年12月止,月息16.8‰,逾期贷款部分加收利息20%,商贸部同意用自有资金300000元偿还,并由河南省**术开发区电子自控设备厂提供不可撤销担保。商贸部于1993年6月3日将300000元贷款贷出。2000年,中国建**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周**行营业部)与中国信**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份,内容为:周**行营业部将商贸部截止2000年6月20日下余的贷款债权本金137185.16元及利息139565.24元转让给信**司,并约定周**行营业部就转让行为通知到借款人和担保人,并负责收回回执,确实无法收回回执的,以公告方式确认转让有效。2001年8月11日中国**南省分行和信**司联合在《河南商报》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内容为:中国**南省分行及所辖分支行已将其依法享有的借款人和担保人与其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相应的担保合同下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信**司,请相应的债务人和担保人立即向信**司履行相应合同约定的义务。其中该债权转让公告中注明了商贸部的贷款本息为276750.40元。2003年6月6日,信**司将从周**行营业部得到的对商贸部债权又转让给河南省**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经贸公司),双方于2003年7月24日、2005年7月15日两次在《河南商报》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2007年1月31日经贸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一**司,双方于2007年3月20日在《河南商报》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以上三次公告均注明截止2002年6月20日商贸部所欠贷款本息为317381.41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两次责令一**司提交本案借款最后一次还款或清息的时间及还款人是谁,周口市**有限公司均表示无法提供此笔借款以往还款、清息情况的证据。另查明,商贸部系1993年2月由原河南省**部培训中心组建的集体性质的企业法人,注册资金560000元,由原河南省**部培训中心投资370000元(其中现金200000元,固定资产170000元),职工集资190000元,1994年4月29日经年检合格。1994年9月原周口地区税务局分家,组成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依据周口地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资产分配实施意见,原则上资产按六、四比例,即国税局60%,地税局40%,原河南省**部培训中心的财、物全部划转给地方税务局,商贸部因国地税分家实际已不存在,未进行年检,也未注销;周口**训中心与原河南省**部培训中心非同一单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尽管商贸部不认可在周**营业部借款的事实,但有其与原中国人民建设**口地区办事处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为证,且一**司受让原属周**营业部对商贸部的债权程序合法,故一**司依法享有合法的债权人地位。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一**司就此债权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该规定明确了债权让与通知具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但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前提是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必须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具体到本案来讲就是此笔债权在周**营业部和信**司联合在《河南商报》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之前诉讼时效是否已经届满,就此问题,应由主张未超诉讼时效的一**司承担举证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商贸部的借款自1993年12月底到期起至2001年8月11日周**营业部与信**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联合在《河南商报》发布债权转让公告之日止长达7年多的期间,一**司既未提供原债权人周**营业部在此期间向债务人催收此笔债权的任何书面证据,也未提交该笔借款的还款及清息情况,仅提交了李*新证言,而周**营业部作为金融机构催收到期借款依惯例及规定均应向债务人发出催收通知书,并由债务人签收,以作为债权未超过时效的证据,同时,李*新作为此笔债务原债权人的工作人员,不但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而且其证言中说向商贸部每年催要的事实,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一**司认为其就此债权主张权利未超出诉讼时效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商贸部、地税局以一**司在本案中主张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口市**有限公司对周口地区税务干部培训中心商贸部、周口**训中心、河南省周口市地方税务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周口市**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一**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071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一**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商贸部、培训中心、地税局承担。一**司上诉理由为:商贸部于1993年6月3日向原中国人民建设**口地区办事处借款300000元是客观事实,有商贸部与原中国人民建设**口地区办事处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为证;借款到期后,周**行经常向商贸部及培训中心催收,周**行负责该案催收工作人员李**到庭证明催收的事实。1993年6月3日至2002年6月20日期间商贸部陆续清偿贷款本息162814.54元。1994年9月原周口地区税务局分家时,原周口地区税务局培训中心及商贸部人财物全部划给了地税局。2007年2月1日一**司通过债权转让合法取得该笔债权。故本案借款事实客观存在,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漏列诉讼当事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商贸部答辩称:商贸部从来就不知道该笔贷款,法人也没有在贷款合同上签字,商贸部没有还过贷款本息,也没有人向商贸部崔要过该笔贷款,即使该笔贷款存在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地税局答辩称:该笔贷款的实际用款人是担保人,从1993年至2000年,没有人向商贸部崔要过该笔贷款,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商贸部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其责任应单独承担,地税局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口地区税务干部培训中心商贸部与原中国人民建设**口地区办事处签订有借款合同,且有转账凭证在卷佐证,周口市**有限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受让原属周**营业部对周口地区税务干部培训中心商贸部的债权,依法享有合法的债权。但该案经过多次审理,一**司均未能提供该笔贷款从1993年12月到期至2001年8月债权转让前还款清息及银行催收的书面证据,不能证明该笔债权转让前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以超过诉讼时效驳回一**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司认为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上诉人周口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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