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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了李*。李*称因经意企业资金暂时紧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徐*担保。2014年9月18日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同时注明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徐*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吴**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借原告吴**现金50000元,被告徐*为该笔借款做担保。

被告李*、徐*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核对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能证明李*借原告50000元,徐*为该笔借款做担保的事实。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9月18日,被告李*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吴**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2014年12月18日还款。”被告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明确。原告按约向被告李*支付了50000元,被告李*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视为其自愿为该笔借款做担保。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担保期限以及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推定徐*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中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为2014年12月18日,担保人的担保期限自2014年12月19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6月19日止。由于被告徐*未到庭抗辩,对原告主张徐*对该笔50000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徐*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李*、徐*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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