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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与杨*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古*英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古*英诉称,2015年3月17日,被告杨*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一个月偿还并口头约定每月按借款数额的5分利率计算利息,4月17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4月25日承诺4月27日偿还,如不偿还自愿加付10000元。2015年5月19日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2015年5月22日在证明人在场的情况下被告自愿用坐落在柘城县农贸大市场北侧东栋AB单元四层A4户房产作抵押,承诺如果6月22日不偿还借款,由原告自行处置抵押房产。至今被告仍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加息1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原告所诉属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加息10000元及口头约定的月息5分的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被告杨*向原告古**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5%,借款期限一个月,当月的利息被告已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2015年4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欠古英杰100000元整,在27号之前补上,不还加倍10000元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至今未予履行,无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自愿加倍给付的利息10000元和约定的月息5%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借条、证明、保证书及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借原告古**现金1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保证书及协议书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被告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月利息5%的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的利率,不予支持,被告借款当月的利息已经支付,其对超出36%部分的已付利息未主张权利,故本案借款利率应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4月17日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原告主张加息10000元,属于违约金形式,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古**借款10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2500元,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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