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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3民初190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付**、付**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告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农历2015年1月10日举行仪式并同居生活。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原告陪送的嫁妆有沙发、衣柜、冰箱、洗衣机、茶几、小桌2个、等价值40000余元的财产。除上述物品外,还陪送现金30000元。2015年9月1日,被告提起婚约彩礼之诉,睢**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做出(2015)商睢民初字第03617号民事判决书,对彩礼进行了处理,由于原告未提出反诉,睢**法院对原告的嫁妆等个人财产未处理,因双方的同居关系已经解除,不可能再共同生活下去,被告却不返还原告的个人财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陪送的现金30000元及沙发、衣柜、冰箱等40000余元的嫁妆;诉讼费及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30000元没有这回事,嫁妆原告已经拉走了一部分,具体哪些我不清楚,当时我家没有人,原告砸锁进入我家,我们已经报警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财产有哪些?被告是否应予返还。

原告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商丘市睢阳区鑫隆家具广场销售清单一份;柘城县胡襄镇方圆家电城销货单一份;电动车价值3300元;视频一份,证明原告嫁妆种类及价值明细折合人民币41297元,在被告家中。原告家人陪送原告现金30000元,在被告及家人手里,被告有返还责任。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付学志证言一份,证明被告转给原告上轿礼38000元,也没有见女方陪送的30000元。(2)、付万锋出庭证言一份,证明举行结婚仪式当日,其是跟着付学志帮忙,具体钱数也没有经手,也不清楚。(3)、证人付*出庭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家的门锁被一个高个男的砸了,看见拉了东西,具体拉的什么不知道,其只是给被告家看家的,当时也报警了。(4)、被告申请法庭调取的高**出所的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9月15日该派出所接市局指挥中心警情,高辛镇侯庄村民付先生报警称其儿媳将家中门锁砸坏,将嫁妆拉走,该派出所迅速出警。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异议认为,鑫隆家具广场销售清单是假的,真的在其家中。对方圆家电城销货单不知情;电动车及家电原告已经拉走,视频中的30000元是男方拿到女方家的,是经喜总转给原告的,后来由原告自己保存的。对此异议,因清单只证明了举行结婚仪式当日原告带到被告家中的嫁妆及财物,且原告徐**与被告付梦龙双方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原告庭审中也认可拉走了部分嫁妆,对30000元现金现在由谁保存,还是生活中消费,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该异议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询,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异议认为,证人身份存疑,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也不清楚30000元的情况。对此异议,因证人不能完整证明具体钱数,该异议予以支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异议认为,证明不确切,对当时场景也不清楚,与被告也利害关系。对此异议,因证人只证明了被告家门锁被砸,具体拉走的什么东西不清楚,该异议予以支持。对被告申请法庭调取的高**出所的证明,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我们只拿走了被子、衣服、电视机和木柜,其他的还在被告家中。对此异议,因该证据证明了被告报警的情况,该异议部分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徐**与被告付**经人介绍相识,于农历2015年1月10日举行仪式并同居生活。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原告陪送的嫁妆有创维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衣柜一套、梳妆台一个、高低柜、厅柜、餐桌、条几一套、老式柜、沙发一套、大椅子6把、小桌两个、电脑桌一个、衣架一个、盆架一个、电动车一辆等物品。后双方因琐事,付**与徐**发生纠纷,原告徐**与付**分居,被告付**因彩礼对原告提起诉讼,我院做出(2015)商睢民初字第03617号民事判决书,对彩礼进行了处理。现在徐**对其举行结婚仪式时陪送的个人财产要求返还而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徐**对其陪送的被子、电视机一台、老式柜一个及电动车一辆,已经自行从被告家中拉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徐**与被告付梦龙同居生活,现因其他琐事分居后,被告对原告在举行结婚仪式时陪送的物品应予返还,但其已经拉走的东西,被告不负返还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现金30000元,因该款存入原告名下,后在双方生活中进行了消费,该款现在是否有剩余且由谁保管,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婚姻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婚姻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付**、付*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徐**陪送的嫁妆: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衣柜一套、梳妆台一个、高低柜、厅柜、餐桌、条几两套、沙发两套、大椅子6把、小桌两个、电脑桌一个、衣架一个、盆架一个。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付**、付万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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