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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司砀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邵*,原审被告李*、砀山**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砀**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砀**公司)与被上诉人邵*,原审被告李*、砀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邵*于2015年11月26日向商丘**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金**司、人民财**分公司、人民财险砀**公司赔偿邵*车辆损失274840元,其中人民财险砀**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过程中,邵*申请撤回对人民财**分公司的起诉。该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05106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砀**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邵*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金**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10月17日9时30分许,李*驾驶皖L-57926号福田牌货车沿商丘市建设路高铁市场前的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商丘市建设路高铁市场前,由于操作不当致货车向左侧翻,将停放在该处邵*所有的豫A-J3AXX号奥迪牌轿车及另一辆面包车砸于车下,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南省**估有限公司评估,邵*的车物损失为234000元。邵*支付评估费4000元、车辆施救费600元、停车费240元。肇事车辆在人民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皖L-57926号福田牌货车实际所有人为李*,该车辆挂靠于金*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李*在驾驶其车辆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致货车向左侧翻将邵*的豫A-J3AXX号奥迪牌轿车砸于车下,造成邵*的车辆严重损坏,侵害了邵*的财产权益,邵*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该院应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中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邵*的各项损失为:1、邵*的车物损失为234000元;2、车辆施救费600元。3、停车费240元。4、车辆评估费4000元。5、根据事故发生地点交通距离对邵*的交通、误工等损失酌情支持1000元。皖L-57926号车在人民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人民财**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邵*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邵*(车辆损失234000元+施救费600元+停车费240元+交通、误工等损失1000元)-2000元u003d2338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付邵*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邵*各项损失233840元。二、李*、砀山**有限公司赔偿邵*鉴定费4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三、驳回邵*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10元,邵*负担710元,李*、砀山**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人**险砀山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未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程序违法,且上诉人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严重错误,根据照片显示被上诉人的车辆没有达到完全报废程度。2、原审认定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超过举证期限与事实不符。事实上上诉人在庭前仅收到法院传票和民事起诉状,而未见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及任何证据材料,程序违法,且根据举证规则简易程序不适用举证期限的限制,可以当庭举证。上诉人在庭审时当庭提出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超过举证期限,不予受理,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2015)商梁民初字第0510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且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邵*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系合法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2、一审时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该项权利的放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2、涉案评估意见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河南省**估有限公司以及鉴定人赵**、焦见文,具有相应资质和鉴定资格,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可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原审庭审中,当庭告知上诉人人民财**支公司若对鉴定结论有异议,5日内可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人民财**支公司在5日内提交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对鉴定无异议。上诉人上诉称原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应重新进行鉴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71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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