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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新乡万**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人新乡万**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阎**于2014年5月28日申请仲裁,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朱**向新乡**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新乡万**限公司向其支付2003年元月至2013年7月生活费共计31750元;2、依法判令新乡万**限公司向其赔偿因其未为其办理社保且不能补办而造成损失15930元(暂计算至2014年5月),以后按照新乡市每月平均退休工资赔偿损失至其去世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新乡万**限公司承担。新乡**民法院作出(2014)牧民一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朱**原籍河南唐河,于1990年左右来新乡务工。新乡市劳动部门于1995年6月19日向朱**发放《待业证》,1995年10月5日的《新乡**务公司集体企业职工登记表》显示,朱**从1995年9月份计算工龄。1995年至2003年期间,朱**在新乡市燎原包装器材厂作临时工。根据燎原厂与朱**签订的解除用工协议书,因朱**个人问题不继续在燎原厂工作,在燎原厂支付给朱**九个月的解聘工资后,双方的用工协议自行解除,朱**已于2003年6月5日收到共计3240元的九个月工资。2014年,朱**因与河南安**有限公司包装器材厂劳动争议纠纷向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5月20日撤回起诉。2014年5月28日,朱**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受理与新乡市**有限公司争议一案,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于同日作出新劳人仲不字(2014)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新乡万**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12月3日,法定代表人为张**,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与燎原厂是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朱**与新乡万**限公司双方对登记表、万**司营业执照、解除用工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审予以认证。对于待业证、胸卡、燎原厂的凭证,由于双方均出示了原件,并且有相关单位的印章,以上证据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原审予以认证。万**司股东出资证明因与本案不存在必然联系,并且没有相关部门的印章,故不予认证。朱**提交的登记表和待业证只能证明其曾于1995年待业期间在劳动服务公司进行登记,确定了开始计算工龄的时间,并不能证明其与万**司存在劳动关系。相反,解除用工协议书则能够证明朱**于1995年至2003年期间在燎原厂作临时工,并且于2003年与燎原厂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朱**提交的胸卡显示的是河南安彩**责任公司(万方**限公司),朱**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美**司和万**司的关系,以及朱**在万**司工作的起止时间。万**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燎原厂作为一家企业,也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所以万**司和燎原厂是相对独立的企业法人,都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结合万**司的营业执照可以证明该公司成立于1997年12月,所以原告称其于1995年9月到万**司工作不是事实。综合以上证据,不能证明朱**与万**司曾经存在劳动关系,故而朱**要求万**司向其支付生活费并赔偿有关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朱**承担。

上诉人诉称

朱**上诉称: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交的胸卡已经证明了上诉人与万方**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休完产假后,被上诉人不让上诉人上班也没有支付生活费,被上诉人也没有履行为上诉人办理和交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致使上诉人在达到退休年龄后无法享受退休待遇。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新乡万**限公司答辩称:朱**的工作单位是新乡市燎原包装器材厂而非新乡万**限公司,答辩人与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早在2003年6月朱**已与其用工单位新乡市燎原包装器材厂解除了用工关系,并领取了补偿及6个月产假工资。朱**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朱**与2002年4月至10月休产假,2003年新乡市燎原包装器材厂与朱**解除用工关系后,朱**未再向新乡市燎原包装器材厂和新乡万**限公司提供劳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朱**提供的解除用工协议书可以证实,自1995年至2003年在新乡**器材厂工作,其与2002年4月至10月休完产假后,新乡**器材厂与其解除用工关系,对该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新乡**器材厂与万**司是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本案中朱**提交的胸卡不足以证明在1995年至2003年与万**司存在劳动关系。而在2003年新乡**器材厂与朱**解除用工关系后,朱**也没有向万**司提供过劳动,因此在2003年之后双方亦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朱**上诉主张与万**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万**司赔偿其有关损失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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