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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张**、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张**、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向张**、汪**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合同约定甲乙双方议定的位于焦作市山阳区世纪路2758号中华·新天地理工帝湖湾268号楼2单元2101的房屋成交价格为伍拾万元。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给被告房款。原告与二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将购房款如数的支付给二被告,二被告并出示了收款收据。合同期满后,原告曾若干次要求二被告履行法定义务,但是二被告以不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合同。据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房产并办理相关过户手续;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收条一张,证明2014年4月24日二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五十万元;3、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证明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购房款为五十万元,就付款的方式和履行期限等做出相关约定。

被告辩称

二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合法有效,故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契约约定:1、汪**自愿将座落在山阳区世纪路2758号中华·新天地理工帝湖湾268号楼2单元2101的房地产出售给黄**;2、双方约定成交价格为伍拾万元,约定黄**于2014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给汪**。付款方式为转账46万元,现金4万元;3、双方同意于2014年5月30日由汪**、张**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黄**,并在转移房屋时,将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黄**。汪**、张**于2014年4月24日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黄**购买山阳区世**工帝湖湾268号楼2单元2101号房产款伍拾万元。”交通**行营业部打印转账凭证一份,记载为:“2014年4月24日,由6222620620000058981账户转账46万元到411903624102000022209账户。”现二被告至今未履行交房和办理相关证件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黄**与张**、汪**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二被告按照约定收取原告购房款50万元,但被告并未如约于2014年5月30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并转移相关的土地使用权。原告依约履行交付房款的义务,而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并办理相关过户手续,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交付座落在山阳区世纪路2758号中华·新天地理工帝湖湾268号楼2单元2101的房屋,并协助原告黄**办理相关过户手续。

本案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张**、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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