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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郭**、林州市公路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军诉被告郭**、林州市公路局(以下简称公路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委托代理人崔**,被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路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起诉称,2015年8月19日11时50分,原告驾驶豫E×××××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至东岗镇教场路段时,因被告郭**在公路上堆沙影响正常通行,原告驾驶车辆借道通过时,与韩**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韩**当场死亡。2015年8月24日,林州市交警队作出林公交认字(2015)第4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韩**负事故次要责任,郭**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9月3日,原告与韩**的遗属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韩**遗属45.1万元,其他双方互不追究。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因郭**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在道路上堆放沙土,致发生交通事故,使我蒙受了巨大经济损失。另外,林州市公路局作为乡村公路的管理、维护部门,未及时发现并排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理应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为此,特依法诉至林州市人民法院,请求查明本案事实,依法判令被告郭**给付原告赔偿金67650元,判令被告林州市公路局给付原告赔偿金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答辩称,本案应围绕应赔受害人家属法定的赔偿款额并结合当事的责任来确定我方的应赔数额。对原告与受害人家属以调解方式达成并已履行的赔偿额,超出法定赔偿部分属原告的自愿行为,我方无义务承担。二、我方承担责任赔偿金额基数应为法定赔偿金额减去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金额。三、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我方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死者韩**负次要责任的责任划分,我方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应为法定赔偿基数的15%。

被告公路局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11时50分,原告李**驾驶豫E×××××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林州市东岗镇教场村路段由北向南行使时,遇前方郭**堆在道路西侧的沙堆,往道路左侧借道行驶时,与相对方向韩**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韩**当场死亡,两车损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通行前方遇有障碍或者机动车转弯、会车、超车、掉头时,可以短暂借道通行,但不得妨碍所借车道内行人和车辆的正常通行。”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郭**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李**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郭**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韩**应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9月3日,原告李**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死者韩**家属韩**、原**、韩**、原改花达成如下赔偿协议:一、甲方一次性赔偿韩**近亲属因韩**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肆拾伍万壹仟元整。(小写451000元)二、乙方同意谅解李**,并向司法机关提出书面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李**的刑事责任。三、本次事故一次性处理清楚,双方签字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交警部门存档一份。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向本院提交的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公交认字(2015)第448号一份、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举证、认证,合议庭评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认定,李**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郭**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韩**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为韩**死亡,给韩**的家属造成损失。原告李**提供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双方为李**和死者韩**家属,证明内容为原告李**自愿赔偿韩**家属各项损失451000元。本案中的被告郭**和被告林州市公路局并非调解协议书的签订人,不能以该协议书为依据,让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李**要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责任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53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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