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开封市建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开封市建丰起重设备安装有**(以下简称建**司)诉被告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以下简称豫**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司委托代理人刘*、马**,被告豫**司委托代理人崔**、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司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豫**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依合同约定,原告将60型混凝土输送泵一部及钢管、弯管、管扣等建筑机械设备出租给被告豫**司在开封兰考县项目工地建设使用,月租金8000元,设备押金8000元,节假日期间报停的最多可减免15天租金,且承租方应在每月5号前支付上月租金,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全面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且拒不返还上述租赁物,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应到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解决,为维护原告利益,特诉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租赁物即60型混凝土输送泵一部和三米钢管35根、两米钢管1根、一米钢管3根、弯管10根、管扣40个、软管1根;2、被告清偿所欠租金86719元及逾期违约金8328元,共计9504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豫**司辩称,一、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合同签订后由于原告方提供的设备质量不合格,无法使用,造成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二、原告诉状中隐瞒了被告支付1500元运费,以及预付2个月的租金共计16000元的租赁费的基本事实。由于被告没有实际使用原告提供的设备,所以被告依法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租赁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双方互不承担法律责任,对于被告所支付的运费及预付的两个月租金,依法应当返还给被告。由于原告提供的设备不合格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除返还上述费用之外,还应赔偿被告的全部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豫**司反诉称,2013年9月22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一份《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反诉人向被反诉人租赁60型混凝土输送泵一台,月租金8000元,用于反诉人所承建的工程建设。2013年9月24日,被反诉人公司业务员卜**将该租赁设备送至施工现场,收取两个月的租金16000元及运费1500元并出具凭证。但就在安装调试期间,该租赁设备出现故障,几经调试无法正常使用,反诉人遂致电被反诉人说明情况,被反诉人表示如经安装调试不能正常使用可退回该设备。反诉人在重新安装调试后,该设备仍不能使用,反诉人又致电告知被反诉人,但被反诉人却不置可否。反诉人因此停止施工,造成误工费损失12600元,购买配件进行安装调试支付费用约9600元。另因反诉人为不耽误工程进度,临时租赁使用了河南**公司和河南**公司的泵车进行施工浇筑,租金按每立方20元计算,严重超出预算,造成差价约104000元的损失。综上,被反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且已给反诉人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反诉人返还两个月的设备租金16000元及运费1500元,共计17500元加银行同期利息;2、被反诉人赔偿因租赁设备不能正常使用而给反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约126200元;3、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公司对反诉辩称,被告反诉理由不成立,与本诉基本事实冲突太大。既然被告说原告方设备质量不合格应该立即联系原告,并更换设备,所以被告所说与事实矛盾。原告租赁设备合格,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机器故障,设备保修后修不好可以向原告方申请更换,被告没有说明设备坏在哪了,且当时没有提出设备质量问题。另双方合同约定第四条中,明确规定运费1500元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反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经原告建**司塔吊工人卜**介绍,原告建**司(甲方)与被告豫**司兰城华府项目部(乙方)签订了《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60型混凝土输送泵1台(含150M管子及配套管卡、胶圈)等设备及配件租赁给被告豫**司,并为其承建的项目工地提供混凝土。合同第二条对租赁设备费用组成及结算方法作了约定,其中2.3款为由于现场原因,原设备施工技术方案无法实施,所增减费用双方协商另定。2.4款为租金的支付时间和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需向甲方支付押金8000元整。以后则以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全部租金(不足整月,按天平均折价)。否则将折合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罚滞纳金。2.5款为租赁费计取标准:混凝土输送泵首次开始使用为准(乙方必须向甲方写出书面启用通知报告)。2.6款为施工结束,设备退场前,乙方应将剩余设备租赁费用全部结清。合同第三条关于甲方责权和义务的约定为,3.1负责设备进场的调试的技术指导;3.2定期对输送泵进行维修保养,保证其正常运转,承担该输送泵使用期间维修保险费用;3.3负责提供设备配件,(输送泵出口以外,及输送管、管卡、胶圈一次性按比例配套供齐)保证施工正常运转。合同第四条关于乙方责权和义务的约定为,4.1负责编制涉及设备正常使用的有关技术方案,方案一旦审定,双方应严格按照执行;4.2乙方确保设备进出场道路畅通、电源到位;4.3乙方负责输送泵以外的(泵管、泵卡、密封圈)的安装、拆卸、清理、保管、保养等工作,若出现使用、保养、保管不当而造成的损坏、丢失,由乙方按同期市场价格赔偿;4.6提供满足设备正常使用所需的一次性电源(电费由乙方自理),电源(配电箱)距机械设备中心不得超过3M,电压确保在361V-399V范围内,否则由此造成的设备故障由乙方负责。4.8因施工材料质量问题,且不符合机械设备性能要求,而引发的机械故障或安全责任事故,由乙方负责;4.9设备报停后,乙方应将所租用设备清理干净,并将设备顺利送至甲方指定位置(开封市区内);4.10负责设备进出场费用。合同第五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由于一方的违约,造成本合同无法履行或不能完成履约的,由过失的一方承担所有违约责任;如果属于双方的过失,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的违约责任。合同还约定,扣除租赁日期费用,收秋、种麦各15天,春节35天,收麦15天。合同签订后,原告建**司将混凝土输送泵运入被告豫**司“兰城华府”项目工地。设备进场并试用后,被告豫**司支付原告1500元运费及两个月的租金16000元。2013年9月24日,卜**为被告出具了此两笔款项的收到凭证。庭审中,原告称签订合同日期为2013年4月10日,并当庭提交由被告工地人员陈**书写的收条及开工报告各一份,时间为2013年4月13日和2013年4月17日。而被告则称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9月23日,且工地没有陈**这个人。原告提供的合同书写日期系原告方书写,而被告提供的合同书写日期系被告方所写。2014年10月16日,经本院询问卜**,卜*,送设备当天其打的收条第一次试车打出的有六方灰,没有毛病,当时由于被告工地电缆起热造成设备无法使用。对于由陈**打的设备收条卜*其光知道有姓陈的这人,跟着被告豫**司工地负责人王*(又名王**)是被告工地的工长,是这个姓陈的人给他这个条,其对开工报告这个条记不清楚。现卜**在省外打工,已不在原告处工作。

还查明,涉案设备进场后由原告方人员马**负责调试,后双方因设备能否使用产生纠纷。原告诉求第一项租赁设备及配件现仍在被告工地处。在本院对双方进行调解时,被告称原告已给其造成损失,不同意将租赁设备返还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现金支出凭证、询问笔录、质证笔录和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豫**司**告豫**司下设的项目单位或部门,没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对外签订的合同性文件、相关结算单据的效力及于被告豫**司。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其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公司将混凝土输送泵及设备配件交付被告豫**司并进行使用,被告应及时支付租金,并在租赁期限到期时返还租赁物。现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租金,也未返还租赁物品,应当自租赁之日起向原告支付租金,同时返还租赁物,如不能返还,应当按照物品的现价值赔偿原告。关于原告租金应从何时计算问题,经本院询问卜**租赁设备实际进场日期即2013年9月24日,故本院对原告按照自2013年4月17日起计算租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租金计算时间从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7月31日(原告起诉之前),按每月8000元计算,扣除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扣除日期,应为64586元(1600元+4129元+8000元+8000元+6857元+8000元+8000元+8000元+4000元+8000元)。因被告豫**司已支付两个月的租金16000元,下余48586元租金被告应支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并清偿所欠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中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租赁设备应否能正常使用产生了分歧,双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作为原告应及时通知被告履行合同,而被告更应该在出现分歧以后及时告知原告,但在其提供的证据里面并未充分予以证明,且合同约定被告有负责将租赁设备及相关配件送至原告指定地点并承担设备进出场费用的义务,故被告作为承租人当时已自称原告租赁设备不能使用,因自己的事由放任租赁物不交还与原告,被告不能免除或部分免除交付租金的义务,结合本案案情,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有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上述租金总额的60%即38751.60元(64586×60%),扣除已支付租金16000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租金22751.60元,下余租金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对被告要求原告退还两个月的租金16000元及运费1500元,因被告尚未将租赁物返还原告,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责任在原告方,故对其返还租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运费1500元,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设备进出场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租赁设备不能正常使用而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126200元,本案中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违约在先,亦无法证明原告租赁设备不能正常使用,故对被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被告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开封市建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租赁设备60型混凝土输送泵一部和三米钢管35根、两米钢管1根、一米钢管3根、弯管10个、管扣40个、软管1根。如上述设备及配件不能按时返还,则按时价予以赔偿给原告。

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封市建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设备租金22751.60元。

三、驳回原告开封市建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原告开封市建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负担1680元。反诉费2372元由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