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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郭**因与被申请人魏**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诉复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郭**因与被申请人魏**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9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郭**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郭**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未经合法传唤就缺席判决,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二)申请人有新证据结合已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吴**借款已经还清。(三)原生效判决所依据的固始县**责任公司以公司名义出具的、固始县**有限公司出纳会计李*以个人的名义出具的以及刘**、董**出具的四份证明是伪造的。2011年11月7日吴**出具的还款计划系复印件。(四)原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查明20万元的借款中,7万元是原审被告吴**急需资金向被申请人借的现金,13万元是被申请人预购买原审被告吴**房屋支付的购房款,与事实不符。原审认定吴**出具还款计划前归还了被申请人1万元,但判决没有将1万元扣除错误。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魏广义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一审时向申请人送达了开庭传票,不存在未经合法传唤缺席判决的违法情形。申请人申请再审时并未提供新的证据。关于第三个再审申请理由,原二审已经查明并认定所述不能证明欠款已偿还。关于已还的部分欠款,原判决已予以认定,并从总欠款中扣除。因此,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郭**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郭**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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