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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中国人寿财**文峰区支公司、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文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20时40分许,李**驾驶豫E×××××号小轿车沿苹果园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苹果园小学口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马路的朱**碰撞,造成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8日,开封市公安局宋门派出所对该起事故作出汴公交事认字(2015)第1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7月27日,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作出汴公(交)鉴字(2015)第326号《法医学人体伤情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朱**腰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朱**受伤后被送至开封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朱**在该院实际住院22天,于2015年8月8日出院,并于同日入中国人**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脊髓损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朱**在中国人**五中心医院治疗70天,于2015年10月17日出院。朱**在开封市中心医院支付诊疗费共计9340.73元,其中朱**支付6333.53元,李**垫付3007.20元(该部分费用朱**未起诉)。朱**在中国人**五中心医院支付诊疗费用共计20895.12元。朱**住院期间购买便盆、护腰枕、护腰器具共支付306元。另查明,2013年5月30日朱**与河南**限公司签订聘用合同,在该公司从事炊事员工作,月工资3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自2015年7月17日起未在该公司工作。李**驾驶的豫E×××××号小轿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6日二十四时止。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相关规定处理。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对于朱**的损失,首先应由承保肇事车辆豫E×××××号小轿车交强险的人寿财**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李**予以赔偿。朱**的医疗费损失30235.8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朱**因交通事故致腰椎体受伤,购买便盆、护腰枕等符合伤情需要且被告无异议,故该部分费用306元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朱**与河南**限公司签订聘用合同从事炊事员工作,月工资3000元,其误工费*以3000元/月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共92天的费用,故其主张误工费9200元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朱**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和护理人员误工情况,其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92天的费用,故其护理费*为7176.50元(28472元/年÷365天×92天u003d7176.50元)。朱**主张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未超出相关规定,予以支持。朱**主张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1840元过高,宜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共计92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朱**主张1192元过高,一审法院酌定为920元。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朱**的合理损失有诊疗费30541.85元、误工费9200元、护理费717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920元、交通费920元,共计51518.35元。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34221.85元,首先由人寿财**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其余24221.85元,应由李**赔偿。扣除李**已垫付的3007.20元,其应赔偿朱**21214.65元。朱**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296.50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人寿财**司予以赔偿。朱**诉求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文峰区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赔偿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296.50元,以上共计27296.50元;二、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1214.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一、二项内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6元,由李**负担1000元,由朱**负担296元。保全费400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人寿财**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人寿财**司承担朱**的误工费9200元,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中朱**向法院提供了五个月的工资证明,该工资表不符合证据规则,并且事故发生在2015年7月17日,朱**提供了2015年8月份的工资证明,既然发生事故后其不能上班,8月份又发工资,很显然朱**提供的工资表为虚假证明,另外,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60岁以上的中国公民已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2、事故发生时是2015年7月17日,也就是星期二,是正常的上班时间,假如朱**在河南**限公司上班,应该在河南杞县,而事故发生在开封市顺河区苹果园中路,证明朱**提供的误工证明前后矛盾。请求撤销原判中人寿财**司多承担的朱**误工费9200元,二审诉讼费由朱**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保险公司上诉所称2015年7月17日是星期二与事实不符,应该是星期五,朱**下班回家后晚上8点多出的事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朱**在河南**限公司上班期间每周休息一天。工资发放是先工作后发工资,即次月发上个月的工资,2015年7月17日(星期五),朱**回家后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8月发放7月份的工资,扣发朱**工资1500元,实发150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应受到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中该事故的认定情况,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不负责任。故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该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对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人寿财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一审判决关于医疗费等费用赔偿的认定以及误工天数及误工费用的确定合理。人寿财险公司关于朱**提供的工资表为虚假证明以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人寿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安阳文峰区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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