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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郭孟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与被告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强诉称:2015年10月29日,被告载运原告的空压机回三门峡市,原告乘坐在该车上,车行至卢氏横涧乡鸭鸠河村时与马*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空压机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往卢氏**民医院救治,后转院至黄**峡医院(以下简称黄河医院),共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12364.84元。空压机经评估损失为4960元,另外原告还支付评估费100元,吊装空压机劳务费1600元。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法达成赔偿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空压机损失、评估费、空压机吊装费,合计34131.61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1、被告是受雇原告货运空压机,运费600元,原告作为货主在该事故中应当负一定的责任。2、原告的空压机超重,装载时没有固定好,致使运输中偏移,造成方向失控发生事故。3、空压机的损失,因空压机本身就是坏的,因事故受损,被告承担该事故造成空压机的外部损失。空压机吊装费,因原告强行将空压机运走,所以因吊装产生的费用有其自行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任**委托郭**货运空压机,运费600元,任**随车押运空压机,从卢氏县阳关镇运至三门峡市。郭**驾驶车辆行驶至卢氏县横涧乡鸭鸠河村路段时,与马*驾驶的豫MU6011号车相撞,造成任**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郭**负事故全部责任。任**受伤后到卢氏**民医院急诊治疗,支付医疗费720元。当天又到黄**峡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16日出院,住院18天,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避免下地活动,视拍片复查情况决定何时下地负重;2、加强锻炼,预防血栓;3、每月门诊复查一次,不适随诊,4、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陪护1人,出院后休息2个月。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1644.84元。复印病历支付6.8元,购买拐杖支付56元。事故发生后,任**吊装空压机支付1553.4元,空压机经评估损失为4960元,评估费100元。任**对其损失因得不到郭**赔偿,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空压机损失、评估费、空压机吊装费,合计34131.6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驾车运输原告货物期间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给原告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属于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12364.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900元,3、护理费,护理时间48天,参照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护理费为3363.42元。4、误工费,误工时间为78天,原告提交2015年10月份省道331线的工资表,该10月份单月的工资表不能反映其工资的稳定性、客观性,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参照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误工费为5465.56元。5、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出租车票,不具有客观性,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其住院的天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7、空压机损失4960元,8、评估费100元,9、空压机吊装费1600元。10、其他费用,复印病历费用6.8元,购买拐杖费用56元。上述费用合计29016.62元。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9016.62元。被告辩称其是受雇原告货运空压机,原告在该事故中应当负一定的责任。双方之间系货物运输关系,被告负有安全运输义务,在运输过程中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还辩称原告的空压机超重,装载时没有固定好,致使运输中偏移,造成方向失控发生事故。该事故的发生原因有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还辩称因空压机本身就是坏的,因事故受损,被告承担该事故造成空压机的外部损失。没有证据证明空压机本身是坏的,但该事故已造成空压机损坏的事实。被告还辩称空压机吊装费应有原告自行负担。该费用产生的原因是交通事故,而交通事故是被告造成的,故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应当有被告负担。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各项损失合计29016.62元。

驳回原告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任**负担125元,被告郭**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当附上诉费预收票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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