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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河南**务所律师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事务所(以下简称点石律师所)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民二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点石律师所委托代理人荆东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3日点*律师所与张**签订委托代理案件《协议》,《协议》约定:张**委托点*律师所处律师代理张**与登封市**一三煤矿等即(2003)登民再字第028-1号再审一案,代理费共计12万元,点*律师所代理案件应在2007年8月31日前完成一审(不包括二审),超过一个月减代理费1万元。《协议》签订后,点*律师所指派律师代理该案件,2008年1月15日点*律师所完成该案代理工作后,张**与该案的第三人梁**又经过多年诉讼,在此期间,张**一直未与点*律师所联系,后经点*律师所处律师打听得知,该案直到2011年11月才终结,2013年张**已收回所有债务130万元。但点*律师所向张**主张代理费时,张**拒绝向点*律师所支付代理费,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另查明,张**与登封市**一三煤矿等(2003)登民再字第028-1号再审一案中张**的委托代理人为点*律师所,(2003)登民再字第028-1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河南**事务所”为法院笔误。且该案已于2011年10月27日审结,并于2013年执行完毕。

点石律师所请求:1.依法判令张**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0元及利息3406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月16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共计人民币114060元;2.诉讼费由张**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点*律师所与张**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案件《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点*律师所、张**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点*律师所已按照《协议》的约定完成了张**与登封市**一三煤矿等(2003)登民再字第028-1号再审案件的代理工作,但该案件于2008年1月15日才终结,比《协议》约定的2007年8月31日结案时间晚了四个月零15天,故点*律师所诉称要求张**向其支付代理费80000元应适当减少。张**辩称,1、按照协议点*律师所没有按时完成代理工作,也没有完成代理执行工作,张**不应当支付给点*律师所代理费;2、点*律师所的诉讼主体错误,点*律师所不是适格的原告,点*律师所也不能证明自己完成了张**的再审代理与执行工作;3、点*律师所提起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4、(2003)登民再字第028-2号案件的再审工作是张**自己独立完成的,点*律师所没有完成再审代理工作。对张**的第一项辩称,该院认为,点*律师所已完成了(2003)登民再字第028-1号案件的代理工作,只是比《协议》约定的2007年8月31日结案时间晚了四个月零15天,代理费可以按照《协议》的约定减少,但张**不应当不支付点*律师所的代理费。故张**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对张**的第二项辩称,该院认为,点*律师所有证据证明(2003)登民再字第028-1号民事判决书中张**的委托代理人“河**律师事务所”是法院的笔误,实际上该案张**的委托代理人是点*律师所。故张**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对张**的第三项辩称,该院认为,(2003)登民再字第028-1号案件的结案时间是2011年10月27日,执行结案时间是2013年,因此,点*律师所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张**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对张**的第四项辩称,该院认为,(2003)登民再字第028-2号案件的代理工作不在2007年4月23日《协议》约定的范围内,不是点*律师所的代理范围。故张**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点*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7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河南点*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1元,由河南点*律师事务所承担115元,张**承担2466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2003)登民再字第028-1号民事判决书中张**的委托代理人“河**律师事务所”是法院的笔误,认定错误,因为该认定没有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是错误认定。二、一审法院认定“(2003)登民再字第028-1号案件的结案时间2011年10月27日,执行结案时间是2013年,因此,点*律师所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事实是张**的(2003)年登民再字第028-1号案件的执行结案时间是2012年4月19日。而点*律师所的起诉时间是2014年7月4日,依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点*律师所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点*律师所的诉讼请求,并由点*律师所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点石律师所答辩称:2003年的案件拖了很多年,没有解决。在我们接受代理后,我们把案件解决了。对方称这个协议中没有提到执行的事,但是,我们代理的有执行,我们要的是案件的代理费,当时订立合同时就是两个阶段。当时的代理协议没有约定期限,只有执行款收到后,我们才能收案件的代理费。我们从2013年开始才知道,他们虽然有150万元的交易记录,但是不能证明款项的性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点*律师所与张**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案件《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点*律师所、张**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点*律师所已按照《协议》的约定完成了双方约定的再审案件的代理工作,张**也应当按照约定向点*律师所履行支付代理费的义务。关于张**称(2003)登民再字第028-1号民事判决书中张**的委托代理人是“河南**事务所”,而不是“河南点*律师事务所”,并据此认为一审法院将此认定认定为笔误属于错误认定的上诉主张。因张**既没有提交有“河南**事务所”这一组织存在的证据,也未提交其与“河南**事务所”签订的代理协议,故其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根据事实情况将此认定为笔误并无不当。至于张**称(2003)年登民再字第028-1号案件的执行结案时间是2012年4月19日,而点*律师所的起诉时间是2014年7月4日,点*律师所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因(2003)登民再字第028-1号案件的结案时间是2011年10月27日,执行结案时间是2013年,因此,点*律师所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张**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1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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