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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河南港**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河南港**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口起重公司)、李*、付**、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2015年10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港口起重公司、李*、付**、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港口起重公司、李*、付**、朱**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由被告港口起重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被告李*、付**、朱**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65天,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因被告出现保证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应提前偿还贷款的情形,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港口起重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16u0026permil;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其余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港口起重公司、李*、付**、朱**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一、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及被告之间的担保与被担保的法律关系,签订合同属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还款时间以及对利息的约定等;2、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被告河南港**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是经过其公司权力机构表决通过,程序合法、借款及担保合法有效;3、委托收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港口起重公司要求原告把该笔借款转入其指定账户,原告按被告要求转入了该笔借款;4、电子银行对帐单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港口起重公司指定的账户转入该笔借款的事实,原告履行了贷方义务。

被告港口起重公司、李*、付**、朱**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5日,原告王**与被告港口起重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港口起重公司向原告王**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365天,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月利率16u0026permil;,另约定借款人、保证人经营状况、财务状况恶化,涉及民事纠纷及其它诉讼纠纷或发生意外事件等其它贷款人认为危及贷款安全时,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贷款;被告李*、付**、朱**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承担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当日,被告向原告王**出具借据一张。2014年7月2日,原告王**向被告港口起重公司指定的账户转款1000万元。后被告港口起重公司付息至2015年1月25日,下欠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未还,原告为追要该款,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款应予支持。被告港口起重公司向原告王**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怠于偿还,造成本案民事纠纷,被告港口起重公司应承担还款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付**、朱**自愿为被告港口起重公司的上述1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与原告王**未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港口起重公司追偿。被告港口起重公司、李*、付**、朱**不答辩、不举证、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各自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担保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16u0026permil;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李*、付**、朱**对被告河**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8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李*、付**、朱**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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