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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刘和平、阴松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诉被告刘和平、阴松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苏**及委托代理人董*,被告刘和平、阴松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2014年12月26日18时,刘**驾驶阴松梅所有的车辆客车沿郑州市郑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二砂村西时,与正在行驶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严重受伤,至今昏迷不醒。经查该车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经郑州**察支队认定被告刘**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无法就赔偿问题与二被告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4744元;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和平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阴**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证据:交警二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责任情况。

第二组证据:被告刘和平的驾驶证、车辆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责任方身份。

第三组证据: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两份,证明治疗情况。

第四组证据: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医药费支出。

第五组证据:病历一份,证明治疗全程状况。

被告刘和平、阴松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证据:一五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门诊费;

第二组证据:一五三医院预交金凭据三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

以上两组证据均证明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52640.5元。

原告曹**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亦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26日18时,被告刘和平驾驶被告阴松梅所有的车辆客车沿郑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二砂村西时,与行人即原告曹**相撞致使原告严重受伤,至今昏迷不醒。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刘和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曹**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随后被送至解放军一五三医院,共住院治疗两次。第一次住院治疗56天(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4月1日),诊断伤情为:1、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并脑疝;2、创伤性膈疝;3、两肺挫伤、肺大疱破裂;4、肺部感染、肺不张;5、脑积水、颅内感染;6、气管切开术后。出院医嘱:继续治疗。第二次住院治疗29天(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19日),诊断伤情为:1、脑外伤后遗症;2、脑积水;3、颅内感染;4、肺部感染;5、气管切开术后。出院医嘱:继续神经功能康复治疗;加强营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580789.6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刘和平、阴松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2640.5元。因肇事的车辆客车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保险公司已将共计60000元赔偿款支付给了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和平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安全驾驶,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阴**虽为车辆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但在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和平拥有驾驶车辆的机动车的合法资格,且无醉酒驾驶等违法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被告阴**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相撞,本院确定被告刘和平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目前主要为前期医疗费,共计人民币580789.6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支付的10000元赔偿款,余570789.6元,应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456631.68元,扣除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已支付的50000元及被告刘和平、阴松梅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2640.5元,被告刘和平仍应赔偿原告曹**医疗费353991.18元(456631.68元-50000元-52640.5元)。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医疗费353991.1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22元,减半收取3761元,由被告刘和平负担3000元,原告曹**负担7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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