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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郑州市惠济**村民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郑州市惠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阳寨村委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董*、尚敬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原为被告南**委会村办企业郑**辊厂职工。1997年期间,原告因公受伤,无法从事正常工作,郑**辊厂安排原告从事门卫工作。2004年期间,被告南**委会对郑**辊厂进行了改制,改制后,郑州市某某厂被注销。此后,被告既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也没有为原告落实工作,导致原告工资问题一直未能解决,更无法享受相关待遇。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该问题,但被告至今未能落实。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自2005年1月份起支付至起诉之日的生活费共计1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郑州市惠**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程序。

证据二、证人任某某、王某某证人证言各一份,证人证明原告在村办企业郑州市某某厂上班时因公受伤,郑州市某某厂则安排原告看大门。后来某某厂改制,也没有再为原告安排工作。后来听说原告到村委会反映,但至今未解决。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但具体的补偿金额无法落实。且被告现经济困难无力支付。

被告无证据提供。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经常去村委会要求解决,双方曾协商参照企业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生活费,但因具体标准、金额无法确定,故没有落实。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原为被告南**委会村办企业郑州市某某厂职工。1997年期间,原告因公受伤后,郑州市某某厂安排原告从事门卫工作。2004年期间,被告南**委会对郑州市某某厂进行了改制,改制后,郑州市某某厂被注销。此后,被告未为原告安排工作,也未支付原告停职期间的生活费。

2015年5月8日,原告向郑州市惠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生活费。2015年5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仲裁受理条件为由作出惠劳人仲案字(2015)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自2005年1月份起按企业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至起诉之日的生活费后,双方纠纷一次性解决,并承诺不再向被告主张其他权利。被告同意自2005年1月份起按企业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生活费,但认为具体标准不能确定,且被告现经济困难也无力支付。

本院查明

另查明: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自2004年10月1日起经过多次调整,2004年10月1日起每月为380元;2005年10月1日起每月为480元;2007年10月1日起每月为650元;2010年7月1日起每月为800元;2011年10月1日起每月为1080元;2013年1月1日起每月为1240元;2014年7月1日至今每月为14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系被告南**委会村办企业郑州市某某厂职工,与该某某厂已建立劳动关系。郑州市某某厂改制后,被告承继了其权利和义务,并未对原告进行妥善安置,致使原告下岗待工至今。因用人单位的原因造成职工不能正常工作的,应当自职工不能正常工作之日起按月向职工支付生活费。原告请求按最低工资标准自2005年1月份起支付至起诉之日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在审理中被告也同意按此标准履行,故原告主张支付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第七十七条“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参照**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郑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用人单位原因造成职工不能正常工作,用人单位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自职工不能正常工作之日起按月向职工支付不低于全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生活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州市惠济**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自2005年1月份起至2015年4月份止的生活费共计100910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市**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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