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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8时许,被告人张**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新密路三里村村口处倒车时,撞倒步行至此的被害人张**,致其受伤。2015年5月1日,被告人张**因颅脑损伤继发感染,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经郑州市**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无责任。现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本院查明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甲案发后及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垫付了三万多元的医疗费用,被害人亲属应得的赔偿数额在涉案车辆交强险保额范围内。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甲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8时许,被告人张**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新密路三里村村口处倒车时,与步行至此的被害人张**相撞,致其受伤。案发后,被告人张**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后拨打电话报警,并返回现场等候民警处理事故。2015年5月1日,被告人张**因外伤致颅脑损伤后继发感染,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人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无责任。现被告方已垫付3万元医疗费,其余民事部分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甲供述,案发当日,其驾驶小型客车在案发地点处倒车时,感到车尾部撞倒东西,其停车下来发现同村的张*丙倒在地上,后张*丙的家属到了,其就驾车将他送去了医院。之后其报了警。

2、证人张*乙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听说父亲张*丙在三里村村口被撞,就赶到案发现场,发现是本村的张*甲驾驶面包车撞倒其父,随后张*甲就开车将其父亲送到医院,至2月2日,其父一直处于昏迷状态,期间张*甲支付了三万元医疗费,因医疗费用巨大,其家庭无力支付于2015年2月12日让其父出院,同年5月1日,其父亲在家中死亡。

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无责任。

4、郑**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张**2015年1月21日入院,诊断意见的车祸伤为(1)重度颅脑损伤;(2)闭合性胸腹外伤;(3)多发软组织伤。同年2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车祸伤情同上。2015年5月1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符合外伤致颅脑损伤后继发感染,最终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附遗体火化证明存根。

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事故现场图与上述证据内容吻合,相互印证。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显示公安人员在现场见到了被告人张**。

6、公安机关受案经过、抓获经过、“110”报警台记录证明,案发后,当日11时12分许,被告人拨打“110”报警,公安人员赶到现场,经现场调查,此次事故系张*甲驾车与张*丙发生事故,张*甲对此事予以供认。

7、书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证明、申请书、相关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甲案发后及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垫付了三万多元的医疗费用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综合上述量刑情节,考虑被害人亲属应得的赔偿数额在涉案车辆交强险保额范围内,建议对被告人张*甲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张*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张*丙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目前并未足额赔偿被害人家属,未取得对方谅解,截止本案审理完毕前,既未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足额赔偿,又未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在此种情况下,适用缓刑与其罪责不相适应,不宜适用缓刑。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系自首,可从轻处罚;2、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部分医疗费用,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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