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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杨**、张*等买卖合同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杨**、孙*、河南省**限公司、张*、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9月10日原告王**向本院申请,冻结五被告价值400000元的存款或查封同等价值财产。本院当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2864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4年9月29日冻结了被告张*20054.93元、欧**52899.25元、杨**23347.46元的银行存款。2015年1月19日,本案由审判员韩*、张**、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杨**、孙*、河南省**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欧**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4月5日,原告王**与被告杨**、张*、河南省**限公司签订了钢材供货合同。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11日,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钢材,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62821元,另外还欠垫资补贴金。经原告多次催要,五被告迟迟未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立即偿还货款262821元,欠垫资补贴金及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杨**、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愿意还款。

被告河**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鑫栗**限公司承认最后的货款结算为262821元,现法院已冻结了部分被告90000元的资金,对下余部分被告愿意承担,但不承担违约金及垫资补贴金。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否连带向原告支付垫资补贴金及违约金。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张,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请成立。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杨**、孙*、河南省**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欧**未到庭答辩及举证。

被告杨**、孙*、河南省**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4月5日,原告王**与被告杨**、张*、河南省**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买卖合同。甲方为杨**、张*、河南省**限公司,乙方为王**。原、被告双方约定“一、甲方于2013年4月6日进货,乙方仅限为甲方垫资钢材款伍拾万元整,垫资时间最长不能超过40天,每结清一次然后乙方再向甲方供货,如甲方未能按合同支付货款,则视甲方违约处理。特别约定该工程所用全部钢材,甲方无论是欠款提货或现金提货,都必须在提货当日双方议定钢材价格的基础上,给乙方每天每吨另加4元,直到甲方还清乙方全部欠款为止,否则按甲方违约处理……五、甲乙双方在合作期间,如有三次价格议价不妥,双方都有权利终止合同,并在终止合同前10天,甲方必须一次性付清乙方货款,否则按甲方违约并负全部责任。如果甲方违约,甲方自愿让乙方进入工地停止施工,并拉走其设备和建筑材料作为抵押,并按欠款总额从打欠条之日起计算,甲方自愿付给乙方每月千分之三十的利息和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承担一切损失及法律责任……”。2014年4月11日被告张*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杨**、张*欠王**钢材款262821元……二人任意一人签字即生效,二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行息支付条款按王**和杨**、张*签订合同执行,若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商丘**民法院依法处理并承担月息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及承担讨账产生的一切费用。”因原告王**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无果,遂形成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杨**、张*、河南省**限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该三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2014年4月11日,经双方结算,三被告还欠原告262821元货款,且经过40日未能向原告支付,三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张*、河南省**限公司支付该项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整。结合本案案情,违约金调整为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按月计算,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62821元本金付清止。原告诉请的垫资补贴金,因未提供相应计算依据,本院无法计算,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欧**与被告杨**、张*分别为夫妻关系,对被告杨**、张*在本案中所负债务,被告孙*、欧**负有共同清偿义务。综上,五被告对上述债务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孙*、河南省**限公司、张*、欧**支付原告王**货款262821元及违约金(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按月计算,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62821元本金付清止),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五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4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7760元,由被告杨**、孙*、河南省**限公司、张*、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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