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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与被告河**有限公司、河南**限公司、辉县市**限公司、王**、姬松岭、王**、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因与被告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司)、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司)、辉县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公司)、王**、姬松岭、王**、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奥**司、王**、青**司、姬松岭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许*一初字第25-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奥**司、王**、青**司、姬松岭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被告青岭不服,向河南**民法院提出上诉,经审查,河南**民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豫法民管字第00076号民事裁定书维持本院(2013)许*一初字第25-1号民事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的代理人殷**、被告奥**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司、太**公司、王**、姬松岭、王**、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起诉称,2013年5月6日,原告吕*与被告奥**司、郭**、王**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奥**司向原告吕*借款500万元,期限60天,自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7月11日。2012年10月18,原告吕*与被**公司、太**公司、王**、姬松岭、王**、郭**、赵**、李**、李**签订了一年期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上述九保证人为被告奥**司的借款向原告吕*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奥**司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奥**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208333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吕*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奥**司偿还借款本金为350万元,利息以月息二分计算,期间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11月4日本金以500万元计,这期间利息为37.3333万元。期间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本金以350万元计算大约8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奥**司答辩称,一、奥**司现已进入破产程序,原告吕*对被告奥**司的诉讼请求应由给付之诉,变更为债权确认之诉。2014年4月3日,辉**法院作出(2014)辉破(预)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奥**司的重整申请。2014年5月9日,辉**法院作出(2014)辉**1-1号决定书,指定北**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为奥**司的管理人,许**为负责人,负责奥**司的重整工作。奥**司进入重整程序后,原告吕*作为债权人应申报债权,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公平受偿。依据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九条第二项,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债权人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债权,因此人民法院应直接确认原告吕*对被告奥**司的债权,而不应判决奥**司给付原告吕*相应款项。二、依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本案利息应计算至2014年4月3日。原告吕*与被告奥**司约定的每月2.5%的利率超过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以借款发放当日即2013年5月7日的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5.6%的四倍计算。奥**司已支付40万元利息应当扣除。根据奥**司账面记载,2013年5月7日,被告奥**司从其控制的王**个人账户向原告吕*主张的资金付款方贾保平账户内支付了500万元,因此原告吕*主张的500万元的借款是否成立,应该由原告吕*提交进一步的证据证实。综上,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吕*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司、太**公司、王**、姬松岭、王**、郭**未答辩。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吕*诉请被告奥**司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及相应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河**有限公司、辉县市**限公司、郭**、王**、姬松岭、王**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吕*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保证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及被告之间的担保与被担保的法律关系,签订合同属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真实、有效。同时也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还款时间以及对利息的约定等。第二组证据股东会决议2份、董事会决议1份,证明被告河**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河南**限公司、辉县市**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是经过其各自公司权力机构表决通过,程序合法、借款及担保合法有效,应承担还款及连带还款责任。第三组证据委托收款证明1份,证明被告河**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把该笔借款转入其指定账户,原告按被告要求转入了该笔借款。第四组证据转账证明(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河**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转入该笔借款的事实(即证明原告将借款划出,履行了贷方义务),与证据3相互印证。第五组证据委托付款授权书原件1份,证明因原告资金在受托人贾**银行账户之下,被告奥**司向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贾**将资金转入了奥**司指定的银行账户。

被告奥**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组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证据4因为是复印件,因此无法发表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5只是原告的一个单方说明,并不是贾**自己承认,因此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奥**司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4)辉(破)预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1份,(2014)辉(破)字第1-1号《决定书》1份,证明奥**司已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第二组证据2013年5月7日奥**司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13年5月7日,奥**司通过其控制的王**人银行账户向原告指定的贾**个人账户内支付利息400000元(原告支付给奥**司的500万元同样是通过贾**账户转入王**账户)。第三组证据2013年5月7日奥**司向原告主张的贾**账户支付50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主张向贾**账户向奥**司发放借款500万元,但就在当日,奥**司也向贾**账户支付了500万元。因此原告主张3013年5月7日贾**支付给奥**司的500万元是原告吕*提供给奥**司的借款证据并不充分。

原告吕*质证意见为1、被告提交证据均在当庭提交,根据举证规则规定,未在举证期间提交。2、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3、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的交易时间为2013年5月7日9点57分和9点58分,原告提供的地四组证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时间为2013年5月7日下午13点24分,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转入该笔借款的时间晚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三的时间。所以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说归还过原告的借款。

被告青**司、太**公司、王**、姬松岭、王**、郭**未提供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吕*的五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奥**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系辉县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法律文书,且原告吕*未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三组证据系复印件,且显示的付款时间在原告吕*提供的证据显示的出借时间之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8,原告吕*与被**公司、太**公司、王**、姬松岭、王**、郭**、赵**、李**、李**签订了一年期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上述九保证人为被告奥**司向原告吕*借款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17日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最高额度为10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青**司、太**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同意该最高额保证合同,并保证如借款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5月6日,原告吕*与被告奥**司、郭**、王**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奥**司向原告吕*借款500万元,月息2.5%,期限60天,自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7月11日,被告王**、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奥**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同意向吕*借款500万元,王**、郭**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奥**司向吕*出具委托收款证明,同意吕*将本案借款转入农行辉县支行王**6228481362246281219账户。2013年5月7日13点24分,吕*通过贾**账户转入王**账户500万元。到期后,奥**司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还,原告吕*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太**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归还原告吕*本金150万元。2014年4月3日,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辉(破)预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尹**、河南盛**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奥**司的重整申请。2014年5月9日,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辉(破)字第1-1号决定书,指定北**中*(深圳)律师事务所担任奥**司的管理人,后北**中*(深圳)律师事务所作为奥**司的管理人接管奥**司的资产。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吕*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交申请,撤回对赵红旗、李**、李**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本案被告奥**司向原告吕*借款500万元的事实清楚,原告吕*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50万元,该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并未加重各被告的责任,且系原告吕*的自愿行为,故被告奥**司应依法承担偿还原告吕*350万元的责任。关于利息部分,本院认为原告吕*诉请利息以月息2分计,其中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11月4日本金以500万元计,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本金以350万元计息,本院认为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辉(破)预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尹**、河南盛**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奥**司的重整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利息应计算至2014年4月3日。关于被告奥**司的辩称,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仲裁继续进行”的规定,本案已经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辉(破)字第1-1号决定书,指定北**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担任奥**司的管理人,故本院应继续审理,被告奥**司的该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奥**司辩称已偿还该款并偿还40万利息的理由因无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司、太**公司、王**、姬松岭、王**、郭**承担本案的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吕*撤回对赵红旗、李**、李**的起诉,系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3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月息2分计,其中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11月4日本金以500万元计,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4月3日本金以350万元计);

二、被告河南**限公司、辉县市**限公司、王**、姬松岭、王**、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吕*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258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吕*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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