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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载文与闫**、闫全中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诉被告闫**、闫全中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的代理人荆**、被告闫全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载文诉称,2005年5月,齐礼阎村第15村民组决定在郑州市二七区刘*村集资建房,凡享受村民福利待遇的该组村民均可自愿参加集资,原告以个人财产集资6万元,两被告并未参加集资。后由于二被告出现纠纷,原告得知二被告协议离婚时,对原告在刘*集资的房屋及拆迁款进行了处分。原告认为,刘*房屋及该房屋产生的拆迁款等所有权利,均由原告一人完全享有,任何人不得侵犯,二被告无权进行处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2011年9月2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及2011年11月2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涉及处分刘*村房屋及拆迁款的约定无效;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闫**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为刘*房屋集资款的收据;2、郑州市淮河**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3、被告闫**、闫全中签订的离婚协议书;4、齐礼阎十五组郭*五金机电市场改造项目合作协议。

被告闫全中对原告闫载文所述事实认可,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闫全中未提交证据。

被告闫**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闫全中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被告闫全中均为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村第十五村民组的村民,二人系父子关系。2005年5月,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第十五村民组研究决定在郑州市二七区刘*村集资建房,凡享有村民福利待遇的该组村民均可自愿参加集资,原告闫**于2005年7月3日集资四万元,2007年2月2日集资两万元,共集资六万元。郑州市二七区刘*集资建房是按照谁集资谁收益原则,刘*拆迁后,补偿款及安置补偿房屋归原告闫**所有。因齐礼阎村各村民组均没有公章,郑州市旧货交易市场是齐礼阎第十五村民组注册的企业,故集资款上的章均是郑州市旧货交易市场的章。

2011年9月28日,被告闫全中与被告闫**协议离婚,双方的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第2项约定:男女双方婚后位于刘*村房子的拆迁款或房子必须有儿子的一半,此房产必须在儿子结婚时,一次性交给儿子(拆迁房下来后,房产证上必须是儿子阎**一人名字,任何人不能以任何借口侵占买卖)。2011年11月21日,二被告又签订一份离婚协议涉及原、被告诉争房屋处分的约定有,在刘*房屋拆迁款下来后,男方一次性给付女方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剩余的钱款或房屋有男方和女方的婚生子平均分配。

2013年9月30日,郑州市**办事处齐**社区居民委员管理委员会第十五村民组与郑州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区刘*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三方签订了齐**十五组黄郭路五金机电市场改造项目合作协议,对位于原嵩山南路东侧、南水北调干渠以南的黄郭路五金机电市场用地纳入刘*城中村集体改造。

后原、被告双方因郑州市二七区刘*房屋拆迁安置问题出现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刘*房屋处分的约定无效。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本案原告闫**依法对原、被告双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闫全中、闫**无权对诉争房屋进行处分,故原告闫**要求确认二被告2011年9月2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及2011年11月2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涉及处分刘砦村房屋及拆迁款的约定无效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法确认被告闫**、闫全中2011年9月2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第2项:男女双方婚后位于刘砦村房子的拆迁款或房子必须有儿子的一半,此房产必须在儿子结婚时,一次性交给儿子(拆迁房下来后,房产证上必须是儿子阎**一人名字,任何人不能以任何借口侵占买卖)的约定无效;

二、依法确认被告闫**、闫全中2011年11月2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的关于在刘*房屋拆迁款下来后,男方一次性给付女方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剩余的钱款或房屋有男方和女方的婚生子平均分配的约定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闫**、闫全中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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