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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口**限公司诉被告任傲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口**限公司诉被告任傲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口**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傲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口**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从事其他粮食加工(谷物粉类制成品)生产、销售企业,被告任傲记作为河南省临颍县三家店镇经销商代理销售原告生产的炒面、凉皮、米皮、河粉、热干面等食材。至2014年9月20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38746元,经多次催要未还。因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任傲记立即清偿欠款3874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任傲记缺席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其他粮食加工、生产、销售企业。被告自2013年起从原告处赊销货物。2014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司货款2014年7月1日之前31625元(叁万壹仟陆佰贰拾伍**)还款时间至九月份。”被告在出具欠条未还款的情形下,又在原告处进了13次货共有13份出库单,下欠原告货款6199.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且原告提供有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一份、出库单十三份,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认可该欠条、出库单的真实性及双方买卖关系存在。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下欠原告货款37824.5元(31625元+6199.5元)应当予以清偿。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任傲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口**限公司货款37824.5元。

二、驳回原告周口**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元,原告周口**限公司负担22元,被告任傲记负担7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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