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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张**、侯**、中国太平洋**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侯**、中国太平洋**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孙某某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26日在本院二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张**及被告太**财险三门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5年10月14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张**驾驶豫MW2886号小型面包车沿灵宝市阳平镇老西街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阳平镇老西街阳平鲜面条门前路段时,与沿道路由北向南步行的我相撞,造成我受伤,我被立即送往灵宝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11047.34元。经灵宝**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豫MW2886号小型面包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侯**,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12月2日,经灵宝**警察大队委托,我的伤情经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我支付鉴定费700元。现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42122.5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且我已向原告支付6000元,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予扣除。

被告侯*全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太**财险三门峡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孙某某户口本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家庭成员情况及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3、灵宝市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医疗票据2份,住院患者日费用清单34份以及病人费用明细清单3张,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医疗费花费数额;

4、被告张**的驾驶证、豫MW2886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及保险单复印件2份,以此证明被告张**具有驾驶资格,豫MW2886号面包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侯**,该车辆的投保情况;

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4张,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

被告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张**赔偿原告6000元的事实;

2、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3、协议书、合同书各1份,以此证明豫MW2886号面包车由被告侯*全转让给被告张**,后被告侯*全租用被告张**车辆。

被告侯**、太**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本院对被告侯*全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以此证明豫MW2886号面包车的买卖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对原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对原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被告太**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对被告张**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孙某某、被告张**、太**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侯*全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被告张**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14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张**驾驶豫MW2886号小型面包车沿灵宝市阳平镇老西街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阳平镇老西街阳平鲜面条门前路段时,与沿道路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孙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孙某某受伤的无现场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某某被立即送往灵宝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同年11月16日原告孙某某出院。在原告孙某某住院期间,被告张**共赔付原告孙某某6000元。灵宝**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2月2日,原告孙某某的损伤经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级伤残。

同时查明:被告张**(具有驾驶资格)驾驶的豫MW2886号小型面包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侯**,被告侯**于2015年8月1日将该车出售于被告张**,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经核算,原告孙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047.34元(未扣除被告张**已付的6000元)、护理费485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4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案件审理中,因被告侯**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进行。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驾车与原告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某某受伤,因被告张**驾驶的豫MW2886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于原告孙某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按照被告张**的过错程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张**已经支付的6000元赔偿款,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予扣除。原告孙某某主张的鉴定费,系查明损失程度发生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承担。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无证据证明被告侯*全在本案中有过错,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侯*全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某某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孙某某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门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34069.56元(已扣除被告张**垫付的6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3元,减半收取426.5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100.5元,由被告张**负担3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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